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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XX公司与佳木斯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原告佳木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之前为佳木斯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东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女,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职务,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佳木斯XX公司(也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XX。

法定代表人谭XX,男,职务,该公司内蒙古地区协调处主任。

原告佳木斯XX公司诉被告佳木斯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庭长李X担任审判长与刑事审判庭庭长李X、人民陪审员王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苗XX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刘XX、孙X,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皖东XX麻面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皖东XX部分路面麻面处理短板板缝灌缝,单价为35元/米,工程时按实际发生量为准。工期为2008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5日,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付60%,一年后付20%,保质期后付20%。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10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了31万元的欠条,后经还款尚有124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增加诉讼费及欠款利息后,诉讼标的额为1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营业执照、变更材料等证明原告具备法人资格以及曾经有过名称变更;

二、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及迎春林业局签订的《皖东XX麻面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三、2008年10月14日谭XX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31万元;

四、2011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二份(编号分别为:NOXXX、NOXXX),证明皖东XX工程谭XX尚欠原告124000元,向迎春林业局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票据。其中编号为NOXXX这张票据是由被告第一次开具的,由于管理因素丢失,原告方又找被告补作的了一份票据(编号NOXXX)。此票据是原告从迎春林业局财务科复印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处理路面不合格,迎春林业局不给钱与路面处理质量有关系。另外,被告在XXX八连第一标段施工时,这笔钱就已经给原告了,现在只欠4000元,还款事项被告的会计能够证明。而且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迎春林业局还欠被告的钱没有支付。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00元及相关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黑龙江省迎春皖东XX施工建设发包给被告,被告于同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皖东XX麻面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皖东XXK0+000—K7+000段路面麻面处理短板板缝灌缝,单价为35元/米,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为准。工期为2008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5日,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付60%,一年后付20%,保质期后付20%。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10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了31万元的欠据,经还款尚有12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佳木斯XX公司诉被告佳木斯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为皖东XX部分路段麻面处理短板板缝灌缝的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还有迎春林业局作为监督单位,该合同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即合法、有效。依据施工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皖东XXK0+000—K7+000段麻面处理短板板缝灌缝处理,经被告方验收后,被告出具了31万元工程款的欠据,据此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被告则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全部付清工程款,而尚有124000元工程款未付,造成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实际支出费用请求后又予以放弃,本庭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该款已向原告付清等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若能收集到足以支持辩解意见的相关证据,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XX公司欠原告佳木斯XX公司工程款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给付。欠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278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 记 员  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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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标      的: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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