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区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XX,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区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栾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XX。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区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XX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需拆迁原告的房屋,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被拆迁房屋坐落于西北XX一区,涉案房屋无房证号,以规划部门实际测量确权的为准,建筑面积为114.9㎡,占地面积为201.58㎡,用途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庭院奖励安置面积为35.1㎡,应享受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01.58㎡;原告选择安置多层三套,面积均约为60-65㎡(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测绘为准),原告应在被告提供的安置房范围内选房,选房顺序以抓阄确定的顺序为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暂预发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8278.8元,加上搬家补助费120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奖金5000元,共计14472.8元,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到被告财务室领取;协议未约定事宜按被告2010年4月30日通过并公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并领取了款项14472.8元。旧村改造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办理回迁房领取手续,发布公告并通知原告领取回迁房。在此过程中,双方因回迁房屋的数量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第三套房(被告安置房源中原告任意自选位置,面积约60-65㎡),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对安置的三套房产行使权利(包括三套安置房交付及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及权利);2、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用41364元(以上费用截至2014年5月21日),并承担其后直至交付安置之日的所有安置费用。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三套安置房产行使权利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西北XX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拆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拆迁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临时安置过渡期在18个月内,按被拆迁合法房屋建筑面积6元/㎡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按每月10元/㎡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为鼓励拆迁,拆迁人在给被拆迁人按宅基地面积扣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占地面积或规划部门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后剩余的庭院面积的100%奖励(含院内附属物、附属设施在内)。
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拆迁通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质证,被告对拆迁通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认为因该份协议中的占地面积有误,与实际丈量面积不符,后来已做更改,该协议已废除。对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的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拟证实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16㎡,院子面积为35.1㎡,并注明违章建筑面积为23.966㎡,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补偿安置协议为书写错误;2、1993年1月5日,原告与威海市教育维修工程队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证实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3、被告留存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占地面积及补偿面积予以纠正,在修正处加盖公章,证实原告所持协议书内容有误。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庭院奖励面积与证据3的相关约定冲突,且该证据有明显改动及添加的迹象,且该证据数字的形成有多种笔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非同一概念;证据3有四处修改,其中两处修改(占地面积及应享受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被告盖X确认,但四处修改均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捺印。被告没有盖X的两处由圆珠笔形成,最后被被告涂抹掉。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私自篡改,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从该证据涂抹处的底处看,与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西北XX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载明被拆迁人为原告,该登记表“简图”部分“房屋面积”处存在两处涂改,即由150㎡改为101.26㎡,后又改为103.76㎡。在“房屋面积”又注明“教育局转让协议150㎡”,在“简图”外有“建筑面积103.16、院子面积35.1”的内容,该登记表的丈量人为谷X、谷XX,由原告签字确认。该登记表的涂改部分,无双方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为被告提供,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登记表的最终数字为双方确认的情况下,该登记表存在被告单方涂改的可能。按照被告主张的安置补偿面积计算方法(建筑面积+院子面积)计算,以该登记表中出现过的数字为计算依据,可得出四种结果,均与被告主张的安置补偿面积150㎡不符。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含违章建筑面积)计算,与原告所持协议的安置补偿面积201.58㎡亦不符。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真实数据已不可考。从原、被告提供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来分析,被告所持拆迁协议虽经涂改,但涂改前的内容仍清晰可辨,与原告所持拆迁协议的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协议涂改部分,仅有被告盖X是无效的。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所持拆迁补偿协议中建筑面积及安置补偿面积确属笔误的情况下,原告所持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持拆迁补偿协议中建筑面积及安置补偿面积确属笔误,且被告如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1年)内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但被告并未行使该权利,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第三套房屋,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在被告安置房源中任意自选位置,因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相关约定,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拆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拆迁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临时安置过渡期在18个月内,按被拆迁合法房屋建筑面积6元/㎡。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按每月10元/㎡发放。故被告应支付2010年5月21日至回迁房领取手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2个月的安置费,被告应支付的拆迁临时过渡安置费为38606.4元(114.9㎡×6元/月/㎡×6个月+114.9㎡×10元/月/㎡×30个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与原告丛XX签订的《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安置第三套房屋(多层结构,面积约为60㎡-65㎡);二、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丛XX2014年5月21日前临时过渡安置费38606.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丛XX负担56元,被告威海火炬高技区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XX负担4864元。
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区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的面积约为150㎡,但涉案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补偿面积为201.58㎡,该约定明显与实际面积不符,故该部分约定系笔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丛XX答辩称,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不存在笔误,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房屋。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原房屋拆迁,并向被上诉人提供总面积为201.58㎡的置换房屋。上诉人主张拆迁协议中载明的安置面积201.58㎡系笔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合同前有义务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审查,现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双方对协议内容另行协商或进行补正,上诉人在协议上盖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201.58㎡安置房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区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蒋 涛
代理审判员 侯XX
书 记 员 刘XX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7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136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