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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诉桑植县XX公司、王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桑植县XX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XX,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XX,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汉族,农民。

原告彭X诉被告桑植县XX公司、王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卫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华林,人民陪审员钟为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彭X撤回了对王XX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王XX、赵XX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桑植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朱XX、被告赵XX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受王XX的雇请给其建房提供劳务。当日11时左右,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防护措施不完善,致使原告手里拿的钢筋触及高压电线,导致原告身体发生严重伤害事故。事发后,原告被急送当地卫生院抢救,因该院不能胜任急救工作,原告被转至桑植县人民医院采取急救措施后又在该院建议下转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电击伤,因双上肢肘关节完全坏死,双上臂肌肉软组织部分坏死,腰部创面可见刺突外露,周边竖脊肌坏死,创面皮肤完全坏死,为焦痂覆盖。原告分别于10月21日,行腰背部、双上肢清创术,10月24日,行双上肢截肢术,10月31日,行双上臂残端、腰背部清创术。事发后,王XX仅支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桑植县XX公司不闻不问。高昂的医疗费使原告全家债台高筑,赊借无门。迫于无奈,原告家人只得于2013年11月6日将原告转至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桑植县XX公司及被告王XX、赵XX对原告触电造成的各项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75元,其中医疗费270708.31元,交通及住宿费856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0元,误工费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00元,出院后后续护理费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间维修费3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护理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伙食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住宿费18000元,营养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植县XX公司辩称:一、电力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系王XX雇请在违法建房中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王XX承担;三、电力公司不存在设施防护措施不完善;四、电力公司在原告诉讼后先行支付费用的行为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援助,并不代表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六、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只能由王XX和原告本人共同承担,被告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赵XX共同辩称:1.本案系选择诉讼,原告起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已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不是直接侵权人,法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2.被告桑植县XX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其未设立安全标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杨XX的调查笔录1分及事故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1)原告触电受伤的事实,(2)原告触电现场及被告电力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

2.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和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收据1张,拟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2天,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84天,(2)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270808.31元;

3.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和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2)原告致残后需配置假肢并需相关费用,(3)原告鉴定花鉴定费2900元;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龙山县茨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和原告母亲由原告扶养的事实。

被告桑植县XX公司对原告彭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茨岩塘卫生院的3000元票据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和100元住宿费票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3000元票据记载的日期在原告治疗终结后,100元的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3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假肢配置鉴定认为部分内容超出了鉴定范围,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证据4认为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XX、赵XX认为杨XX证言中对在建房过程中王XX没有给雇请人员告知旁边有高压线及相关注意事项的事实不真实,对其他证据都未提出异议。

被告桑植县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对王XX、吴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1)原告系受王XX夫妇雇请建房过程中受伤,(2)原告自身具有过错,(3)王XX夫妇是违法建房,(4)原告自己与雇主应承担责任;

2.桑植县国土资源局(2014)14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1)王XX违法建房具有重大过错,(2)桑植县XX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3.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1)输电线路符合安全规范,(2)王XX和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彭X对被告桑植县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王XX是否是违法建房应由国土部门来证实,该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证据2不能证明王XX是在电力安全通道违法建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XX、赵XX对被告桑植县XX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王XX、赵XX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药费凭证,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预交金充值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赵XX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

2.对印XX、熊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1.被告桑植县XX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未设立警示标志及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的事实;2.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3.被告桑植县XX公司因王XX、赵XX修建房屋为其迁移低压线路并收取了1200元费用的事实;

3、照片复印件3份,拟证明1.被告桑植县XX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被告桑植县XX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

原告彭X对被告王XX、赵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认为应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其中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800元药费凭证认为具体内容无法辨认,不予认可;证据2除对证实原告有过错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内容和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桑植县XX公司对被告王XX、赵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没有异议,其他内容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实低压线迁移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桑植县XX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XX、赵XX仅对杨XX证言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其有异议的证据内容,被告王XX、赵XX提交证据的不能足以否定杨XX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处理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植县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XX、赵XX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XX、赵XX提交的证据1中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800元药费票据,因无法辨认具体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中其他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纳,证据2所证明事实原告及被告桑植县XX公司虽就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证明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及被告桑植县XX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赵XX夫妇在桑植县上河溪乡上河溪村上街组修建房屋期间,原告彭X等人受雇给被告王XX、赵XX建房提供劳务。2013年10月14日房屋施工至第二层楼面,在捆扎钢筋作业中,原告彭X因施工需要手拿一根细钢筋从二层楼面自西往东行走过程中,因脚下被钢筋绊倒,身体前倾后致使手里运送的钢筋触及到房屋侧面属被告桑植县XX公司所有的高压裸线,原告彭X当即被高压电击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当地卫生院抢救,因该院不具备治疗条件,原告被转到桑植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原告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其中10月24日进行了双上肢截肢术,住院22天后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次日转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4天后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275757.21元(其中被告王XX、赵XX支付25048.9元),交通费756元,住宿费100元。经湖南XX委托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标准一级。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XX.7元[其中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3300元(住院期间4500元,出院后14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59.7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王XX外出,无法联系,拟对其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了对王XX的起诉。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假肢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进行鉴定,被告桑植县XX公司则对原告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上臂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壳式上臂装饰手假肢,右上臂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壳式肘离断装饰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价格目录》,左上臂假肢价格为17500元/具,右上臂假肢价格为1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均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4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被告桑植县XX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则因其不配合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依法通知王XX、赵XX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XX.75元,其中医疗费270708.31元,交通及住宿费856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

167440元,误工费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00元,出院后后续护理费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间维修费3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护理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伙食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住宿费18000元,营养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彭X系农村户口,受伤时年龄为42周岁。原告彭X的被扶养对象均为农村户口(其中女儿彭X,1998年6月8日生;儿子彭XX,2000年12月21日生;母亲张XX,1942年11月6日生);对彭X、彭XX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为2人,对张XX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为3人;2.湖南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372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60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3.本案致使原告彭X受伤的高压线路属被告桑植县XX公司所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桑植县XX公司给原告先行支付了5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4.王XX、赵XX修建的房屋在被告桑植县XX公司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办理国土等相关审批手续,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亦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5.被告桑植县XX公司因王XX、赵XX夫妇申请迁移了王XX、赵XX在建房所在地的原低压线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赵XX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房屋,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受雇的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触碰被告桑植县XX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后电击受伤,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桑植县XX公司从事高电压经营行为和被告王XX、赵XX违法建房时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原告彭X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谨慎义务相互结合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按照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责任。本案中,原告彭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前,参与了被告王XX、赵XX修建房屋的全过程,应当知道被告王XX、赵XX修建房屋的地点旁边存在带电输电线路,可能会造成触电人身伤害,但其在为被告王XX、赵XX修建房屋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谨慎,疏于注意,致使自己在运送钢筋时绊倒后身体重心失去控制触及高压线路致使自己受伤,原告彭X自身的行为系导致其触电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桑植县XX公司作为高压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经营者,对在其经营过程中给原告彭X造成电击受伤本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被告桑植县XX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现被告桑植县XX公司对被告王XX、赵XX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法建房行为不仅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而且还为其迁移低压供电线路,给被告王XX、赵XX建房提供方便,其过错行为亦系导致原告彭X电击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王XX、赵XX无视行政管理法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擅自违法建房,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系导致原告电击受伤的又一原因。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及各行为间原因力比例,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以确定被告桑植县XX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XX、赵XX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X自身承担4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桑植县XX公司及被告王XX、赵XX认为各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5757.21元、交通费756元、住宿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出院后后续护理费167440元的项目及金额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未提交200元/天的事实依据,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确定为14467.58元(35623÷12÷21.75×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39654元{(6609×3)+[(6609÷2+6609÷3)×2]+(6609÷3×4)};原告按20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应按其从事的农业平均收入计算,即9520元(23441÷12÷21.75×10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年龄现状,原告请求按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间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伙食费并无不当,其计算方式及结果准确(即208200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护理费项目与出院后后续护理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康复训练期间住宿费尚无事实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按30元/天计算,即金额为3180元(30×106),上述12项共计895774.79元。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应由被告桑植县XX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王XX、赵XX共同赔偿1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桑植县XX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及被告王XX、赵XX已支付的25048.9元应予扣除,即被告桑植县XX公司尚应赔偿的损失为228732.44元(895774.79×30%+10000-50000);被告王XX、赵XX尚应赔偿的损失为253683.54元(895774.79×30%+10000-25048.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植县XX公司赔偿原告彭X各项损失228732.44元;

二、被告王XX、赵XX共同赔偿原告彭X各项损失253683.54元;

三、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彭X负担2700元,被告桑植县XX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XX、赵XX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阳

人民陪审员  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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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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