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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XX、丁XX与被告潘X、被告潘XX、被告袁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铁XX,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回族。

原告丁XX,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女,汉族,199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XX,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XX,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X母亲。

原告铁XX、丁XX与被告潘X、被告潘XX、被告袁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被告潘XX、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XX、丁XX诉称,2014年8月28日夜12点,两原告之子铁X在信阳市浉河区百年永和豆浆新XX下班后和刘XX、杨X一起到饭店吃饭。期间铁X打电话叫赵XX过来吃饭。赵XX带着潘X过来后,不高兴地说,你(铁X)朋友喝酒叫我们过来,我朋友过生日你咋不去。铁X解释说,上班没顾得。此时,铁X推说不能喝白酒,但刘XX和杨X还把白酒继续倒给铁X。之后,潘X和赵XX就想出去,叫铁X送,铁X没送。潘X和赵XX就自己出去了。铁X和刘XX、杨X继续喝酒。期间,铁X用手机给赵XX发短信,“可以明天去浉河收尸吧依依。”潘X就拿赵XX的手机给铁X回复短信,“行,有本事你就去死吧。”之后,铁X和刘XX、杨X打的到浉河XX。潘X和赵XX随后也赶到。期间铁X和潘X、赵XX起了争吵,潘X对铁X说你要是男子汉就跳下去,刘XX和杨X也说你跳下去我们看看,并且用手把铁X往桥边推。之后,铁X就落河身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子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X、被告潘XX、被告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赵XX与二原告之子铁X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于8月20日确立恋爱关系。赵XX当时自称叫陈X,铁X当时自称叫刘XX。2014年8月28日夜12点,两原告之子铁X下班后和刘XX、杨X一起到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铁X打电话叫赵XX过来吃饭,后双方发生矛盾,赵XX负气离开。2014年8月29日2时29分,铁X给赵XX发了“可以明天去浉河收尸吧依依”的信息。和赵XX在一起的被告潘X看完后因为生气,在2时38分用赵XX的手机给铁X回复短信“行,有本事你就死吧”。信息发出后,两人害怕出事,便联系了和铁X在一起的刘XX、杨X,赶到了浉河XX。此时铁X身体已经跨上人行道护栏,被告潘X对铁X说,是个男人你就跳。之后,铁X落河身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的检验,铁X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4.7㎎/100ml。在公安机关分别对赵XX、被告潘X、刘XX、杨X的询问笔录中,四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铁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铁X系未成年人、时逢感情纠纷的敏感时期、又在饮酒之后,在这种特殊的时期,被告潘X的不当刺激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0元基本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潘X系未成年人,且没有职业,被告潘XX、被告袁XX作为被告潘X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被告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铁XX、丁XX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XX、被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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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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