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铁XX,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回族。
原告丁XX,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河南问通*师*务所律师。
被告潘X,女,汉族,199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XX,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XX,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X母亲。
原告铁XX、丁XX与被告潘X、被告潘XX、被告袁XX生命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被告潘XX、被告袁XX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铁XX、丁XX诉称,2014年8月28日夜12点,两原告之子铁X在信阳*浉河区百年*和*浆新XX下班***XX、杨X一起到饭店吃饭。期间铁X打电话叫赵XX过来吃饭。赵XX带着潘X过来后,不高*地说,你(铁X)朋友喝酒叫我们过来,我朋友过生日你咋不去。铁X解*说,上班*顾*。此时,铁X推说不能*白*,但刘XX和*X还把白*继续倒给铁X。之后,潘X和*XX就想出去,叫铁X送,铁X没送。潘X和*XX就自己出去了。铁X和*XX、杨X继续喝酒。期间,铁X用手机给赵XX发短信,“可以明*去浉河收尸吧依依。”潘X就拿赵XX的手机给铁X回复短信,“行,有*事你就去死吧。”之后,铁X和*XX、杨X打的到浉河XX。潘X和*XX随后*赶到。期间铁X和*X、赵XX起了争吵,潘X对铁X说你要是男子汉就跳下去,刘XX和*X也说你跳下去我们看看,并且用手把铁X往桥边*。之后,铁X就落河身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子的生命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葬费*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潘X、被告潘XX、被告袁XX未作答辩。
经*理查*,2014年8月初,赵XX与二原告之子铁X通*网上聊天认识,并于8月20日确立恋爱**。赵XX当时*称叫陈X,铁X当时*称叫刘XX。2014年8月28日夜12点,两原告之子铁X下班***XX、杨X一起到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铁X打电话叫赵XX过来吃饭,后***生矛盾,赵XX负气离开。2014年8月29日2时29分,铁X给赵XX发了“可以明*去浉河收尸吧依依”的信息。和*XX在一起的被告潘X看完后*为生气,在2时38分用赵XX的手机给铁X回复短信“行,有*事你就死吧”。信息发出后,两人害怕出事,便联系了和*X在一起的刘XX、杨X,赶到了浉河XX。此时*X身体已经*上人行道护栏,被告潘X对铁X说,是个男人你就跳。之后,铁X落河身亡。经*阳*公**的检验,铁X静脉血中乙醇成*含量为34.7㎎/100ml。在公**关*别*赵XX、被告潘X、刘XX、杨X的询问笔录中,四人的陈*可以证明*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铁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铁X系未成**、时*感情纠纷的敏感时*、又在饮酒之后,在这种特殊的时*,被告潘X的不当刺激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担相**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0元*本合理,应*支*。被告潘X系未成**,且没有*业,被告潘XX、被告袁XX作为被告潘X的法*监护人,没有*到相**监护责任,应*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被告袁XX于*判决书生效后*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铁XX、丁XX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XX、被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琴
书 记 员 黄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