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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和被告陈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XX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借款人实际支付款之日计算,陈XX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如陈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陈XX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和收到原告20万元的收条。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XX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陈XX不按期还款,陈XX愿意为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2012年7月12日曾签订过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XX同意将位于信阳市新天地高XX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XX,如果陈XX违约则向王XX支付总转让费20%的违约金,并赔偿王XX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陈XX收到了王XX的30万房屋转让费后,出具了收到现金30万元的收条,后因陈XX不愿出售房屋,《房屋转让合同》未能履行。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XX向原告王XX帐内转款38万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XX未按其与原告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不再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审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陈XX转入王XX帐内的38万元是陈XX不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后,返还给王XX购房款30万元,8万元是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相印证,原审予以采信。被告陈XX抗辩称原、被告原是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XX已还王XX38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审不予采信。被告陈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XX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二、被告陈XX自2013年11月25日起,每日按实际欠款额的1‰向原告王XX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陈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陈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实为12万元。2012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上诉人将其所拥有的一套房屋以3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全部的购房款,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不愿将此房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银行帐号后,上诉人便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由于上诉人另外借用被上诉人20万元现金,所以上诉人在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的同时,一次性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38万元整,因此应欠被上诉人现金12万元整。其中的8万元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将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8万元认定为购房违约金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为1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民间借贷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38万元只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部分,与本案2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上诉人不能履行该合同,在其退还被上诉人30万元购房款的同时,根据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及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所以该8万元并不是用于偿还先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20万元,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王XX将20万元款出借给上诉人陈XX,有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上诉人王XX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陈XX主张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陈XX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上诉人陈XX主张其转帐给被上诉人王XX38万元的退房款中有8万元是用于偿还20万元借款,应当予以扣减,其还应当偿还12万元借款的理由,经审查,该8万元是上诉人陈XX未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未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王XX,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王XX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陈XX无证据证明该8万元是清偿欠被上诉人王XX的此笔借款,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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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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