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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至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针对漂亮宝贝位于解放路的精品店;精品店客户对接原告1号楼的投资型产品与商业;原告针对被告精品店暂打款5万元现金(持卡成交的客户,苹果公馆给予漂亮宝贝电话充值即理发美容卡充值小套2000元,大套3000元),针对被告的其他店打仰韶国品酒,小套价值2000元的酒、大套价值3000元的酒;以上打款用于从被告帮助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如客户退订,打给漂亮宝贝的现金或礼品同等退回;鑫丰公司与漂亮宝贝最终结算细节以鑫丰公司财务要求为准;本卡最终解释权归鑫丰公司;如果此合作不理想,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全部退回余款余酒。协议下方甲方落款为叶X,并同时加盖有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乙方落款为李XX,并加盖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5日,原告往被告法定代表人叶X的卡号上汇款5万元,同日,叶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仰韶献礼酒两件,价值3576元,同日,叶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作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其帮助原告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协议明确约定以上打款用给从被告帮助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如客户退订,打给漂亮宝贝的现金或礼品同等退回,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汇款5万元,并给付被告仰韶酒两件,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帮助原告宣传推广而上门成交的客户的相关证据,应该视为被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款项及酒两件;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叶X的签字,被告叶X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应视为被告收到相应的款项及酒两件;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双方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及仰韶献礼酒两件。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及酒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条、借条系叶X个人出具,其中收条并由叶X个人按手印,足以证明是叶X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进而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5万元及酒款,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叶X个人汇款5万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举证期满后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钱款及酒,因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持有钱款及酒于法有据。另外,被上诉人请求退还酒款3576元,判决退还“仰韶献礼酒两件”违反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及借条明显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叶X行为是个人行为错误,合同有叶X签名还有公章,叶X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5万元及两件酒,均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协议,上诉人却一笔业务没有促成,被上诉人多次催促解除合同,让把钱款和酒退回,依据合同最后一条,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退还5万元是有合同依据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及两件酒有无充分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万元及两件酒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X收到被上诉人依协议给付5万元现金及两件仰韶献礼酒的事实均无异议。一方面被上诉人给付的5万元现金及两件仰韶献礼酒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收取上述现金及酒的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X,故叶X收取上述现金及酒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及两件酒并非无事实依据。既然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应当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双方从2012年6月间签订协议至被上诉人2014年3月起诉之日长达一年多时间,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加之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如果此合作不理想,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上诉人应全部退回余款余酒”,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5万元现金及两件仰韶献礼酒酒款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两件仰韶献礼酒与3576元价值相当,上诉人在收条也已认可,一审判决退还两件仰韶献礼酒并无不当。因收条及借条均为履行同一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五万元现金及3576元酒款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程序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君君漂亮宝贝美体专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买XX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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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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