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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肖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XX,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平昌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XX,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平昌XX。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肖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61号民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X,被上诉人肖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10月17日生长子取名石一某,2009年5月8日生次子石次某。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经诊断:1、右第2、5掌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及右足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庭审中,被告态度十分蛮横。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两子,后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离婚并支付两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法庭上的蛮横态度,足以表现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石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石一某、石次某由被告石XX抚养,原告肖XX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两子各满18周岁止。

上诉人石XX以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清,抚养费过低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清楚,抚养费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石XX上诉称共同财产问题。因上诉人石XX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将两个小孩判归石XX抚养,由被上诉人肖XX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适当。上诉人石XX认为过低,因其未举出被上诉人肖XX收入的证据,故其请求改判抚养费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石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左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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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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