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1945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吴X,河南龙**师*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开封*县府东XX。
法*代表人李X,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XX,开封*人民政府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XX,开封*国*资源局干*。
第三人张XX,男,汉族,1945年10月16日生。
原告张XX诉被告开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依法*成*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向*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通*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书,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委托代理人邵XX、崔XX,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开封*国*(2013)第02065号国**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使用权*张XX,位于*年**段*XX,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东*长13.5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216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和*三人因宅基地于2001年*生纠纷,2003年*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开国*(94)字第505号国**地使用证,诉讼期间,被告自己撤销了该证。2014年6月,被告在未通*原告的情况*,为第三人颁发了开封*国*(2013)第02065号国**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违法,依据法*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开封*国*(2013)第02065号国**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02065号国**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合法,适用法*正确。2014年1月,第三人已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了邢XX并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开封*国*(2013)第02065号国**地使用证已作废,诉讼主体已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三人的宅基地纠纷,经*多年*法*诉讼,经*级法*判决已于2012年*底解*。政府依照法*恢复我的国**地证是正确的,是严*按法*程*办理的,现证已过户,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经*理查*,原告与第三人原持证宅基地东*相*,原告居X,第三人居*。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宅基地使用权*生纠纷。被告于1994年*第三人颁发了开国*(94)字第505号国**地使用证。原告对此提起诉讼,被告将该证注销后,开封*人民法*于2003年7月31日以(2003)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7年4月10日,在开封*国*资源局、县法*办、城关*政府、城建委、独乐*村委共同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双**议的宅基地边*达成*国*调字2007字第01号调解*:双**议边*按争议地南邻4米***丈量9米*双**议地东*边*,以南归*XX使用,以北归*XX使用,东**韩XX所垒院墙为双**北边*。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并按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开国*调字2007字第01号调解*,于2013年6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开封*国*(2013)第02065号国**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使用权*张XX,位于*年**段*XX,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东*长13.5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216平**。原告虽持有*告于1993年7月1日颁发的城关*建(93)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所载明*东*是张**,而现场勘验的东*为胡*,二者不一致,且原告东*没有**的边*。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封*国*资源局、县法*办、城关*政府、城建委、独乐*村委共同主持调解*对双**议的边*达成*国*调字2007字第01号调解*而得到解*。被告依照原告与第三人所达成*协议书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的行政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程*合法,适用法*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依照《最高*民法*关**行〈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开封*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孔 方
陪 审 员 王*良
代书记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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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