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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X与肖X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

被告肖X兴,男。

原告屈XX诉被告肖X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房屋建造工程,工程包括房屋主体建造和外墙装修,现房屋建造已完工,但被告还未给付房屋建造工程款。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写下欠条,欠条约定:房屋建造工程款144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6月、8月、12月分三个月将款付清,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且被告已经失踪,找不到人,电话也已联系不上,其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工程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欠款14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X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包房屋建造工程,工程包括房屋主体建造和外墙装修。2013年4月1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总结欠屈XX工程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00。欠款人:肖X兴2012年4月1日付款方式2013年6月份付、8月份付、12月份付。身份证号......”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为被告承包房屋建造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肖X兴拖欠其工程款14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欠款的请求合法,利息计付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工程欠款催告后的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该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屈XX支付工程欠款144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肖X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XX

人民陪审员  游XX

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

书 记 员  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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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东源县人民法院

标      的:14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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