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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XX与邹XX、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邹X、刘XX、刘XX、邹XX、纪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XX,男。

法定监护人阮XX。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XX,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

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赖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XX律师。

被告邹X,男。

被告刘XX,男。

被告刘XX,男。

被告邹XX,男,系被告邹X父亲。

被告纪XX,女,系被告邹X母亲。

原告丘XX诉被告邹XX、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邹X、刘XX、刘XX、邹XX、纪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XX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平、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赖XX、肖X、被告邹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邹XX、被告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就读于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被告邹X,因为在学校被同学陈XX和张XX等同学取笑,回家后告诉被告邹XX,被告邹XX就纠集了社会朋友被告刘XX、刘XX,并随手拿了一把匕首藏在身上,来到被告体育学校准备教训陈XX和张XX,找到张XX后就警告其不要惹邹X,否则对张XX不客气,之后,被告邹XX等人又去找陈XX,这时与宿舍的学生发生争执,被告邹XX就拿出身上的匕首对着学生乱砍,将在旁观看热闹的原告及其他同学砍成重伤。被告邹XX于2013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现已被逮捕。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在本案当中负有责任,社会人员能轻易进出学校,进出人员没有登记管理,如果被告管理严格,就不会导致学生被砍伤,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负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63537.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河源市公安局源城起诉意见书;4、河源长安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5、东江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原告学生证。

被告邹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答辩称,一、本案应由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本案中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计算不正确,对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

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费用报销审批表、收据及医院发票;3、费用报销审批表(零星费用)及收据;4、费用报销审批表及车票;5、人民法院收款收据;6、公安机关对被告丘XX询问笔录;7、老师汇报及调查经过、情况通报;8、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邹X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邹X由于在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期间,多次、长期被告陈XX、张XX等同学取笑、侮辱、甚至殴打,被告邹X曾多次将情况告诉家属,家属曾多次向学校领导投诉,但处理无果。被告邹X的兄弟被告邹XX与被告刘XX、刘XX一同到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找到陈XX、张XX等人警告他们不要再欺负被告邹X。然后被告邹XX、刘XX、刘XX与学校学生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邹XX用刀刺伤原告,在整个过程,被告邹X并无任何不当行为。综上,被告邹X未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邹X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在案发时未尽到应尽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邹X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XX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刘XX打伤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XX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刘XX打伤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首页;2、出院记录;3、河源长安医院入院记录;4、手术记录。

被告邹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邹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邹XX未提供证据。

被告纪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邹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纪XX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30分度,被告邹XX因其在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上学的胞兄被告邹X在学校被同学取笑,于是纠集了朋友被告刘XX、刘XX并随身携带匕首前往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被告邹XX等人来到该校2号宿舍楼,在被告邹X的指认下,到408宿舍找到了学生张XX,与其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邹XX等人下到宿舍一楼时,被十几名学生拦住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邹XX用匕首捅伤刘XX、原告丘XX、钟XX等学生。原告丘XX受伤后,被送往河源长安医疗住院治疗,治疗28天,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2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垫付了医疗费53495.54元,另外还支付了22116.51元。原告出院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537.1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评定,评定原告为伍级伤残。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本院重新对原告的伤进行评定,2014年7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陆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属农村户口,199X年X月X日出生,于201X年X月开始就读于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

又查明,经本院(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X号一案判决,被告邹XX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X年零X月。

本院认为,被告邹X是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学生,因其与其他在校学生发生矛盾。被告邹X胞兄被告邹XX纠集了被告刘XX、被告刘XX一起到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找到与被告邹X发生矛盾的学生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邹XX用匕首刺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XX、被告刘XX、被告刘XX应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作为未成年人教育学习场所,应尽管理职责,但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过错程度,应承担40%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为陆级伤残。关于被告邹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邹X在本次侵权后果起到一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邹X应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被告邹X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邹X父母(本案被告邹XX、纪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校期间的消费支出基本都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50%=302267.1元;二、护理费(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9744元/年÷360天×51天=2797.0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1天=25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酌定补偿25000元;五、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500元;六、伤残鉴定费:1800元;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补偿2000元,以上七项合计336914.17元。减除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已支付的22116.51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被告邹XX仍应赔偿原告336914.17元-22116.51元=314797.66元,被告刘XX、刘XX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承担40%的连带责任,即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应连带赔偿原告314797.66元×40%=125919.06元,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邹XX追偿。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邹XX、邹XX、纪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丘XX经济损失314797.66元。

被告刘XX、刘XX对上述判项314797.66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对上述判项314797.66元中的125919.06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59元,由被告邹XX、刘XX、刘XX、邹XX、纪XX负担7000元,被告河源市体育运动学校承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晖

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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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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