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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王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一粮食收购站。2014年4月5日19时,二被告开车闯入原告的粮食收购站,二被告下车后不由分说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二被告捡起原告身上钱袋,后在原告奋力追赶下,二被告扔下钱袋开车逃离现场。事发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经公安人员询问二被告,二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告因二被告的无故殴打造成脑震荡,额部、顶部、鼻根部皮肤挫伤,面部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腹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鉴定为轻微伤,至今原告头部仍时常头晕、腰部无力。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故除依法应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7162.75元、误工费6180.96元、护理费38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0827.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变更为37165.75元、12587.07元、7807.17元,其他请求不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计为717209.99元。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是2014年4月5日上午在宝坻粮食市场,原告诉无端对被告王XX进行了四次殴打,致使被告王XX颈部、头部等处受伤。下午被告王XX对其父亲被告王XX说了原告殴打其四次的事,同时说颈部很痛。二被告便找到原告诉说理,要求给被告王XX治病,双方因言语激化而动起手来,原告用刀将二被告的车前后风挡及车体砍坏。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首先对被告王XX进行四次殴打造成的,所以原告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二是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额部、顶部等部位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以上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鉴定轻微伤。原告的伤势不严重,而其竟然住院治疗49天,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对此法院应查明事实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决。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医药费37165.75元的事实;

2、病历十页,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49天的事实;

3、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三页,证明原告治疗时用药明细情况的事实;

4、2014年6月5日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建休一个月的事实;

5、车票四张,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支出200元的事实;

6、2014年4月5日,原告被殴打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当天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7、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从事粮食收购和批发情况的事实;

8、原告申请调查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册,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病历、车票、费用明细清单、光盘、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认为病历中记载在2014年5月7日已停止治疗,以后没有治疗的费用;诊断证明书是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对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建休;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78.24元计算;对公安卷宗中二被告的笔录,原告只看到了打架的过程,而没有看到打架的起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12分,原告与被告王XX在天津市宝坻区粮食交易市场内的地泵处发生纠纷,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记载,原告与被告王XX发生纠纷时的视频资料反映:2014年4月5日11时12分孙XX打了王XX了巴掌,11时14分孙XX与王XX互相殴打,11时18分孙XX与王XX互相殴打,而且两人都摔倒在了地上,11时35分孙XX的妻子驾驶其自己的小轿车在宝坻区粮食交易市场的地泵处将孙XX接走。同日19时21分,二被告到原告诉经营的粮食收购点与原告发生纠纷,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记载,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时的视频资料反映:2014年4月5日19时21分王XX驾驶自家的小轿车到孙XX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并将小轿车停放在孙XX经营的粮食收购站的地泵上,19时22分王XX、王XX对孙XX进行殴打,后孙XX身上携带的钱袋子掉在了地上,王XX将其捡起,因王XX手持孙XX钱袋子,孙XX、王XX互相抱在一起,王XX在旁边对孙XX进行殴打,19时24分孙XX回到其经营的粮食收购站的小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并冲出了小屋,19时25分孙XX手持菜刀对王XX家的小轿车进行损坏,而且视频资料中显示孙XX的钱袋子在拉架人单淑娜手中。后双方均报警,原告诉报警称其跟别人打架了,被别人给打了,其用菜刀把对方的车玻璃给砍了。被告王XX报警称其车被孙XX损坏;被告王XX报警称其与孙XX发生打架,其驾驶的车辆被孙XX损坏。

2014年4月5日20时57分,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顶部、鼻根部皮肤挫伤,面部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腹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37165.75元,同年5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4年12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对原、被告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孙XX行政拘留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孙XX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孙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收缴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对被告王XX的处罚决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被告王XX的处罚决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另查明,原告系经营粮食收购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5日11时12分,在天津市宝坻区粮食交易市场内原告开始殴打被告王XX,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打,最后原告被其妻接走。同日19时22分在原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内二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身上携带的钱袋子掉在了地上,被告王XX将其捡起,原告与被告王XX互相抱在一起,被告王XX在旁边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回到其经营的粮食收购站的小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将二被告的小轿车砍坏。通过对以上事实的分析,本院认为在天津市宝坻区粮食交易市场内原告与被告王XX发生的纠纷、在原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内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的纠纷以及在原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内原告砍坏二被告的小轿车,由于时间、地点、参与人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不同而构成三个独立的完整的事件。本案所要解决的就是在原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内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的纠纷问题。

依据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如下三个问题,即如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及原告的建休时间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在粮食市场打架,在中午已完毕,晚上二被告到原告处对原告进行殴打,属于事后报复的行为,对上午发生的打架可以通过报警或者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事后报复,二被告采取事后报复,过错完全在二被告一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理由是原告在案发上午对被告王XX无端的进行四次殴打,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其应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问题分析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充分发挥中华民族团结友善的传统,遇事应冷静,不能使用非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王XX与原告在粮食交易市场内发生纠纷后,正如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说可以采取报警或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被告王XX不是采用合法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却采取了与其父亲被告王XX一起去原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站殴打原告的方式解决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二被告殴打原告属于事后报复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应对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由于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后经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5月24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自2014年5月7日起已停止用药,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应该出院,但原告增加开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扩大损失。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医疗费除了床位费、陪床费外全部是医疗费、检查费,原告没有扩大损失。本院对此问题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14年5月7日后已不再用药,亦未有其他医嘱,而原告于5月24日出院,故本院对二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增加开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扩大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即原告住院时间应于2014年5月7日止,其后至24日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5月7日,合计32天。

关于原告的建休时间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按原告建休一个月的时间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是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对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建休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公安卷宗中三联单中亦明确原告应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建休时间应为一个月。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37165.7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14年5月7日后产生的床位费、陪床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应为35975.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587.07元,其计算方法为按天津市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59.33元结合住院时间和建休时间确定,对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应在扣除2014年5月7日至24日的17天后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身份确定,即应按天津市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应为9878.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07.17元,其计算方法为按天津市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59.33元结合住院时间确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系原告个人经营,故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应在扣除2014年5月7日至24日的17天后按农村居民身份确定,即应按每天78.24元确定,经核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503.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其计算方法为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伙食补助费应在扣除2014年5月7日至24日的17天后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经核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车票数额为200元,二被告对此200元车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2752.77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XX医药费35975.75元、误工费9878.46元、护理费2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157.89元;

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08元,已减半收取20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XX

书记员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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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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