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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靖江市中XX。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登记号L03103,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下称靖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下称一o一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戚桂刚,被告靖江医院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一o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1994年1月-3月间在两被告处住院期间,两被告均为我进行了输血治疗。2011年9月,我被确诊患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同年11月,我起诉至靖江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泰靖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019号判决书)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我感染丙肝导致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号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已自觉履行。后我于2012年8月3日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7月2日就后续治疗费用(至2013年7月1日)向两被告主张,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593号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各赔偿我损失36742.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3日以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我因病情复发再度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下列损失:医疗费615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3000元,合计108930.57元。

被告靖江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述1994年1月在我院住院期间进行了输血治疗、2019号判决书判决我院与被告一o一医院连带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593号判决书判决我院与被告一o一医院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各36742.65元的事实无异议。我院同意按照原来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因治疗肝炎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2014年5月10日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下称宜兴XX)检验的报告单可以看出,时肝功能正常,故其于同年5月19日住院并非治疗肝炎,从出院记录上亦可以看出,其是为了治疗肺部炎症、甲状腺功能障碍以及自身免疫的疾病,因此第一次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包括抗甲状腺球蛋白抗体测定、抗可溶性肝抗原/肝胰抗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年8月,原告的肝功能亦正常,但甲状腺存在问题,故用于治疗肝炎以外的用药即抗核提取物抗体测定、抗甲状腺微粒体抗体测定等费用我院不应承担。此外,原告用药中有部分为医保药物,应予扣除。因原告两次住院均非治疗肝炎,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自1994年外伤导致脾脏切除后一直未正常工作,且其属于农民,主张按照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没有依据,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诊需要,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

被告一o一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述1994年3月在我院住院期间进行了输血治疗、2019号判决书判决我院与被告靖江医院连带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593号判决书判决我院与被告靖江医院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各36742.6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应由我院承担的损失,同意按照原来的赔偿比例赔偿。其他同被告靖江医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7日,原告意外受伤后,先后至被告靖江医院、一o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被告先后对原告进行了输血治疗。2011年9月22日,原告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同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靖江医院、一o一医院赔偿其因输血感染丙肝造成的各项损失50余万元,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以201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1234.3元;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感染丙肝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靖江医院、一o一医院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推定承担同等责任,各负50%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胡XX的损失61234.3元由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半赔偿,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多次门诊、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靖江医院、一o一医院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78947.2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159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胡XX的损失73485.3元由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各赔偿36742.65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下称无锡医院)门诊,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当日入院治疗,同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肝功能、HCVRNA等,病情变化,门诊随诊等。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至无锡医院门诊,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并于同年8月18日住院治疗至次月1日好转出院。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多次至无锡医院门诊,截止2014年10月6日共用去医疗费44679.8元。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又至宜兴XX门诊,截止2014年5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2234.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无锡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收据78张、两次住院病案材料各1份、费用明细2份;宜兴XX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2张;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号、1593号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感染丙肝造成的相关损失按本院生效判决的赔偿比例及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门诊医疗费有病历记载、收据相印证的应予认定;住院医疗费有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原告两次住院并非必要且所用部分药物并非治疗肝炎,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住院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原告两次住院均系门诊以慢性丙型肝炎为诊断收入院,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均是肝科检查项目,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医保用药,系基本医疗保险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当由最终赔偿义务人即两被告负担。原告因治疗丙肝住院,确需护理、营养,亦造成其误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符合有关规定,但原告两次住院共18天,故住院18天产生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其系农民故其要求按照无锡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地农业行业职工平均收入(2536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肝病不能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暂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营养费XXX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6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X的损失66493元由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各赔偿33246.5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

代理审判员  严欢

书 记 员  熊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则让你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和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意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以后的意见确定。

医疗费:61583.17

住院伙补:20*18=XXX

营养费:20*18=XXX

护理费:80*18=1440

误工费:25361/年*18天=1250

交通费:1500

合计664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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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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