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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上海天安河滨花园有限公司、任XX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任XX。

委托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安河滨花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戴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市XX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张慕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天安河滨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河滨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律师,被上诉人任XX、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X律师、李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北苏州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任XX。1997年,上海XX公司(天安河滨花园公司的前身)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户籍内有四人,即任XX、毛XX、任XX和陈XX。任XX与毛XX系夫妻,任XX是任XX、毛XX的女儿,陈XX是任XX、毛XX的外孙女。拆迁中,任XX委托陈XX办理拆迁事宜。1997年6月6日,陈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任XX)居住的房屋即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14平方米;根据1991年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991年《拆迁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四人,即任XX、毛XX、任XX、陈X,安置居住面积26平方米;甲方(上海XX公司)提供通河六村XXX号XXX室公房,合计居住面积34平方米;乙方在1997年6月30日前迁离原址,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费、奖励费等。同日,上海XX公司开具了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明确任XX、毛XX、任XX、陈X为系争房屋配房人员。陈XX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天安河滨花园公司与任XX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判决天安河滨花园公司对任XX承租的被拆迁房屋进行重新安置;3、判决天安河滨花园公司支付陈XX自1997年3月1日起至安置完成为止的过渡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

原审另查明,陈XX、任XX系陈XX的父母。1994年7月,经陈XX单位套调,陈XX成为黄兴XX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同年12月6日,陈XX、任XX户籍迁至黄兴XXXXX弄XXX号甲XXX室至今。拆迁时,陈XX就读于XXX小学。1997年6月6日,陈XX户籍迁离被拆迁房屋地址,并于同年6月9日迁入黄兴XXXXX弄XXX号甲XXX室。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任XX,上海XX公司与任XX的代理人陈XX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1991年《拆迁实施细则》之规定,且已于1997年履行完毕。拆迁时,陈XX系北苏州XX小学学生,户籍虽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地址,但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即黄兴XX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并且陈XX父母户籍亦登记在该处,故陈XX的情况符合1991年《拆迁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之规定,不应计入安置。陈X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陈XX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X上诉称:上诉人出生时户口即报在被拆迁房屋内,而非因入托入学原因才将户口报入,上诉人和母亲任XX长期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应认定为安置人员。任XX他处有房,不应计入应安置人员,其子陈X与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亦不能认定为安置人员。任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是任XX的丈夫,其与拆迁人天安河滨花园公司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判令天安河滨花园公司对被拆迁房屋重新进行安置。

被上诉人天安河滨花园公司辩称:其与被拆迁户签订的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户口虽然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父母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其因入学原因,拆迁时户口仍在被拆迁房屋内,根据1991年《拆迁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计入安置人员。陈X的母亲任XX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根据1991年《拆迁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陈X的户口可以计入应安置人员。陈XX是房屋承租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有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XX、陈X辩称:同意天安河滨花园公司的意见。陈XX接受任XX的委托,有权签订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约时,任XX和上诉人的父亲均在场,故上诉人对签约事实和协议内容是明知的。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XX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XX公司调取本市天山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档案资料:1、1985年住房调配通知单,2、2007年11月3日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任XX、陈X均不应认定为拆迁应安置人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天安河滨花园公司认为,以上两份材料与本案拆迁事宜无关。被上诉人任XX、陈X认为,住房调配单系陈XX为解决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单位调配住房,与任XX、陈X无关,也与拆迁事宜无关;2007年的申请书与1997年的拆迁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XX受承租人任XX委托,与拆迁人上海XX公司(被上诉人天安河滨花园公司的前身)签订的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业已履行完毕。

上诉人陈XX认为其应计入应安置人员,根据1991年《拆迁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拆迁时虽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但“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计入应安置人口。上诉人父母陈XX、任XX的户籍于1994年迁至本市黄兴XXXXX弄XXX号甲XXX室,而上诉人因就读于XXX小学,故至拆迁时其户籍仍在被拆迁房屋内,未随父母户籍迁移。系争协议未将上诉人认定为应安置人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任XX、陈X不应认定为应安置人员的主张,本院认为,任XX在被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员,陈X的户籍虽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符合1991年《拆迁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可予计入安置人口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住房调配通知单、申请书,尚不足以证明任XX、陈X不应计入应安置人员。且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至于上诉人认为协议实际签约人陈XX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陈XX系受承租人任XX委托,具有签约资格,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日期为1997年6月6日,签约当天上诉人即将户口迁离被拆迁房屋,拆迁人亦于当天开具了住房调配单,明确房屋配房人员。之后,拆迁人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通河六村XXX号XXX室,协议业已履行完毕。而上诉人迟至2014年6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之前对系争协议内容毫不知情,显与常理不合。且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自签订、履行距今已有十七年,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协议确定的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亦不宜轻易变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XX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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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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