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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锦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太渊(一般代理),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XX,男,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X(一般代理),男,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一般代理),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

原告杨XX诉被告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王太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代理人徐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下寨水井背后边林地一块,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面积为5亩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承包地上营造杉木和果树。2013年6月,锦屏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从粪冲、从卡坡用于修建三江镇排洞小学。原告承包的林地在征收范围内。按照排洞村林权登记公示表的面积和补偿标准,原告应得补偿总额为172800元(共4.8亩,每亩补偿36000元)。但被告领取此款后只发放72000元给原告,尚欠71400元未发放给原告,其他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户都全部领到足额的征收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7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1986年12月8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向排洞村全体村民颁发了林权、林地使用证,将涉案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排洞村全村752人享有。原告所持有的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经相关部门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林地使用证,因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是排洞村752人而非原告;二、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被告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民主议定程序对本集体的林业收益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形成了决议。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遵守该决议。被告也根据决议向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就用于分配的172800元土地补偿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8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向排洞村全体村民颁发了《林权、林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排洞村的全户人口752人(其中地名为下寨贤明屋背起从架即是原、被告争议林地,面积为四亩)。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以排洞村民委为甲方,以杨XX为乙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我村有林地一块,面积大约五亩,地名在排洞村下寨水井背后边,承包给杨XX来管理使用。二、在承包期由杨XX负责管理,时期为50年。三、林木长大后由杨XX自用,需要砍伐但要跟村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四、村积极配合杨XX管好林地和一切有关纠纷。五、承包方式:上抵小路,下抵菜地,左抵坡脚,右抵小路。六、土地权属集体所有,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锦屏县三江镇排洞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杨XX在合同上签名。2007年9月24日,原告杨XX向锦屏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未果。

1995年6月25日,锦屏县三江镇排洞村民委员会制定《排洞村三十年林业收益分配方案》,约定:“1、按《九二》营造合同的比例收益中的总收入提成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村里的公共积累,用于公益事业、管理费用等……9、本村村民各造的各类林木、林地,按现有人口平均造林计算,即:营林公司造林总面积是3773亩除900人等于每人4亩,实行多减、少加股的原则,若多种植的部分应向村民委以合同方式进行承包,或退出多种的营造地。……13、凡属村集体原划分的责任山证、自留山证一律作废……。”

2013年6月27日,锦屏县人民政府下发锦府通(2013)第45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关于锦屏县三江镇排洞小学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排洞小学建设用地补偿方案,征收了原告等村民承包地位于锦屏县三江镇排洞小学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排洞村集体土地,并公布了《锦屏县三江镇排洞小学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锦屏县三江镇排洞小学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货币补偿补助及奖励标准明细表》等,明确土地补偿费标准:林地10500元/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林地4500元/亩,青苗补偿费标准:1500元/亩,就业扶助金:林地11000元/亩,按期签约交地奖励金:林地10000元/亩。原告承包地位于锦屏县三江镇排洞小学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面积为4.8亩。

2013年9月12日,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制作《三江镇排洞小学建设征地补偿发放清册》向原告杨XX发放从卡坡2亩面积林地各项补偿合计72000元,其中土地补偿30000元、就业扶助金22000元、按期签约奖励20000元,向被告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委员会发放从卡坡2.8亩面积林地各项补偿款合计100800元,其中土地补偿42000元、就业扶助金30800元、按期履约交地奖励28000元,从卡坡4.8亩面积林地实际共得补偿款合计为172800元,原、被告签字领取上述项目补偿款。

同时查明:锦屏县XX集体林地未向村民发包,属集体共有。从卡坡面积4.8亩的林地在2004年12月8日承包给原告杨XX之后一直为原告管理使用。

另查明:原告杨XX户承包的“从卡坡”4.8亩林地包含在排洞村民委和752个人口于1986年12月8取得的《林权林地使用证》的四抵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结合本案,被告取得了争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0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合同有效。

二、关于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村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用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用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用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土地被征收的法定分配方式,对于转包土地被征收的分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村民议定,被告按村民议定的《排洞村三十年林业收益分配方案》向原告杨XX发放从卡坡面积2亩土地补偿30000元、就业扶助金22000元、按期签约奖励20000元,是否得当,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林业承包的约定;二是村民民主议定情况;从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来看,被告将土地转包与原告后,被告从中并未得到承包费,承包所得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依约定原告可以取得林木收益补偿款,还可以适当取得就业扶助金和按期签约交地奖励金;从村民民主议定来看,原告除享有林木补偿款后,被告再按村民民主议定的《排洞村三十年林业收益分配方案》向原告杨XX发放土地补偿30000元,就业扶助金22000元,按期签约奖励金20000元,合计72000元,并未违反村民议定原则,体现了村民自治的意思,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还应向原告发放4.8亩的征地补偿款71400元的请求,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包,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分配征收补偿款的问题,被告已按民主议定原则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土地补偿款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征收林地补偿涉及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不仅涉及到土地补偿款,同时涉及就业扶助金和按期签约奖励金的分配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上诉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云

审 判 员 张  玉  锋

人民陪审员 吴  千  斌

书 记 员 赵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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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锦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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