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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第四村民小组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64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佟XX,该村民小组组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裴村委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第四村民小组(王裴村四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原告张XX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漯民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张XX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审第00232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漯民四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及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X、被告王裴村委会、王裴村四组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是召陵区XX,2003年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分责任田,一直由原告耕种,并享有粮食补贴、占地款,2004年11月结婚,在王裴村落户,2005年被告便不在给原告发放粮食补贴、占地款,其中第一次2005年2800元∕人,第二次2008年360元∕人,后被告又多次向本村民小组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王裴村四组还多收原告的合作医疗费,本应每年一人30元,被告却让原告每年一人交50元,多交20元,2011年村委会换届没有原告选民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2220元。

被告王裴村委会辩称,村里制定的政策是,凡是本村姑娘出嫁后,不再享受村里的一切待遇,具体到每个人,是组里落实。张XX原来是村里人,后来出嫁,但户口没有从村里迁出,她不应该享受村里的一切待遇,粮食补贴、医疗合作从2006年起,每年都张榜公布,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村里反应。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裴村四组辩称,原告是2004年出嫁的,现任组长佟XX当时还没有任组长。村里规定,出嫁、死亡的不再享受村民待遇,组里如何执行不清楚。医疗合作费,上面要求每人每年交50元,村里规定的是村民每人交30元,村委会每人补20元。张XX不享受村民待遇,所以医疗合作费,村里不再补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王裴村四组的村民,2004年11月与老窝镇一村民结婚,但户口并未从组里迁出。原告称,2003年王裴村委会给原告分有责任田,一直有原告耕种,并享有粮食补贴、占地款,2004年11月自己结婚后,从2005年起,王裴村委会便不再给原告发放粮食补贴、占地款,王裴村四组还多收原告的合作医疗费,本应一人30元,被告却让原告每年1人交50元,多交2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被告王裴村委会出具证明:“1998年经村党员、群众代表研究决定:凡是本村闺女出嫁之日起不再享受村内一切待遇(像张XX这样已经出嫁,但户口没有迁出的闺女村里有百人之多)。因此张XX不能享受村内一切待遇。”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据此,原告张XX的该项诉请涉及村民委员会对集体财产收益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物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可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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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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