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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薛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2009年5月22日,曾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卫永,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严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寿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薛X、吴XX、郑X、傅X、寿X、金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朱卫永、被告人傅X及其辩护人黄XX、严XX,被告人吴XX、薛X、吴XX、寿X、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吴XX、薛X、吴XX、郑X、傅X、寿X、金X经事先合谋,在杭州市下城区等地,采用以决明子冒充治疗眼睛的高档药材高价出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其中,被告人吴XX负责购买决明子、以人民币300元/斤的价格高价兜售决明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郑X负责假装向吴XX购买决明子,并与吴XX讨价还价以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吴XX冒充浙二医院眼科“张XX”给被害人看病,并向被害人宣称吴XX兜售的药材市场价格很高、对治疗眼睛有很好的作用,后以被害人有眼疾需要治疗为由,欺骗被害人购买吴XX兜售的决明子;被告人薛X冒充“黄XX”向被害人宣称吴XX浙二医院眼科医生的身份,假意为被害人垫付购买决明子的资金,然后陪同被害人至被害人住处拿取现金;被告人傅X、寿X、金X三人负责望风,护送薛X至被害人家中拿取现金等。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8月底9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吴XX、薛X、吴XX、郑X、傅X、寿X、金X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新市街和XX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X以300元/斤的价格购买决明子约13斤,被害人朱X现场支付现金90元,后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26幢1单XX取款3900元并交给被告人薛X。后被告人吴XX等7人将骗得的现金3990元瓜分。

同年8月底9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吴XX、薛X、吴XX、郑X、傅X、寿X、金X在杭州市环城西XX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X以300元/斤的价格购买决明子约10斤,被害人潘X现场支付现金70元,后在其住处杭州市西湖区建工新XX家中取款3000元并交给被告人薛X。后被告人吴XX等7人将骗得的现金3070元瓜分。

根据杭州市XX等单位于2014年9月29日发布的杭州医药价格信息,决明子十克零售价为0.33元(折合16.5元/斤)。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吴XX、薛X、郑X、傅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2日、18日、19日,被告人寿X、吴XX、金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骗得的赃款,被告人吴XX、薛X、吴XX、郑X、傅X、寿X、金X平均瓜分。本案审理期间,七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朱X返还钱款3990元、向被害人潘X返还钱款307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薛X、吴XX、郑X、傅X、寿X、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潘X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杭州医药价格信息、价格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薛X、吴XX、郑X、傅X、寿X、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七被告人共同谋划、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平均瓜分赃款,不宜区分主从。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傅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寿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金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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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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