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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杜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又名曹X)。

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

原告曹X诉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与被告于1996年9月相识恋爱,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为了家庭,希望能一起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听,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杜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盐亭县安家镇新XX的3间门面房及沪CXXXXXXX京现代轿车1辆依法分割。

被告杜X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于1996年9月开始恋爱,经过近三年的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关心、尊重原告及其家人,有了女儿之后,一家三人很幸福。综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自行相识相恋,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杜X。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杜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盐亭县安家镇新XX的门面房3间及沪CXXXXXXX京现代轿车1辆。

以上事实,由原告曹X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由盐亭县安家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及盐亭县安家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由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渔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所致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均无原则性纠纷。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着想,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改正各自的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曹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X要求与被告杜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XX

书  记  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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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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