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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卢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高邮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

原告吴XX与被告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湖州XX苗场购买幼虾苗,截至2013年6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177400元,双方在当天签订《幼苗销售对账单》一份。但至起诉时,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177400元迟迟不肯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7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湖州XX苗场购买幼虾苗。截至2013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7400元。原、被告并于当日共同签订《幼苗销售对账单》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幼苗销售对账单》一份、销货清单六份、湖州XX苗场沼虾出售收入明细表一份及2013年应收账款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400元至今未给付,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幼苗销售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货款人民币177400元。

如被告卢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XX负担(此款原告吴XX已预交,被告卢XX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吴X

书记员  尤娴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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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标      的:1774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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