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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系盲人。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XX与马XX在云阳县江口XX吴XX家吃晚饭时,因口角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吴XX用拳头击打马XX,致马XX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马XX表示谅解吴XX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诊断报告、残疾证、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被告人吴XX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吴XX、谢XX的证言,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盲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盲人犯罪,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梅栋芳

审 判 员  王治成

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

书 记 员  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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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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