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
负责人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XX与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3年9月4日13时,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的中型货车,沿云万北XX行驶至云万北XX平安镇牛门村7组(小地名张XX)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峡中心医院及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92.59元、误工费7800.00元、护理费176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2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18063.00元,共计129965.9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变更为1350.00元、鉴定费变更为23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XX已经支付原告170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验伤费虽提交票据,但是没有相应的验伤结论,所以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每项具体费用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XX驾驶的渝FXXX中型货车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超过10000.00元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60.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每天68.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3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的中型货车,沿云万北XX行驶至云万北XX平安镇牛门村7组(张XX)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XX与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云阳县平安镇白龙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9月2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中写明原告出院后注意补钙及加强营养。2013年11月21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XX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XX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3、被鉴定人向XX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向XX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为宜。
另查明,渝FXXX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XX于2012年1月18日在云阳县平安镇白龙街道买房居住,并且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向XX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向XX、母亲陈XX,原告的父母均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向XX1948年1月19日出生,陈XX1948年2月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有三个抚养人(向XX、向以志、向XX)。按照医保报销标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核减3211.29元。被告已经垫付17000.00元。按照被告张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XX负同等责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中心医院费用发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单、平安镇白龙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云阳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养鹿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平安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保单、三者险条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条、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等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XX因过错造成原告向XX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张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XX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渝FX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13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77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4292.59元(其中三峡中心医院11557.43元、云阳县人民医院20790.36元、云阳县平安镇中心卫生院890.70元、云阳县平安镇白龙卫生院1054.1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云阳县平安XX购房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有购房合同、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936.00元(22968.00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向XX、陈XX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向XX的生活费为2342.03元(5018.64元/年×10%×14年÷3人)、被扶养人陈XX的生活费为2342.03元(5018.64元/年×10%×14年÷3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6690.84元(78天×85.78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00元(22天×70.00元/天)。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向XX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4292.59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6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154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20.06元、鉴定费2300.00、营养费1350.00元、财产损失17738.00元,共计125161.49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17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X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20.06元、护理费154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6690.84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71150.90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1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675.00元、财产损失7869.00元、鉴定费115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X医疗费125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营养费607.50元、财产损失7082.10元,共计20379.60元;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X鉴定费1150.00元、财产损失786.90元、医疗费4604.79元、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6625.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
上述一、二项,与被告张XX垫付原告17000.00元相品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向XX81156.19元,支付被告张XX10374.31元。
三、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0元,减半收取479.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239.50元、原告向XX负担2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
书 记 员 黄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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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16:00:00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