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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余XX,何XX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余XX,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孟X,重庆XX律师。

被告余XX,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反诉原告)何XX,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吕俊林、文XX,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余XX与被告余XX、何XX、何XX,以及反诉原告何XX与反诉被告余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委托代理人王XX与被告余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林、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得准许,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余XX诉称,2002年3月1日,被告何XX与原告余XX签订出租田协议,约定原告余XX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XX承包地中的望天X(0.57亩)和三尖角田(0.203亩)出租被告何XX使用,期限截止2009年3月1日。被告何XX在租赁使用期间,擅自搭建固定建筑物,在租赁期满后,拒绝将违章建筑物拆除并返还原告承包地。现特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XX承包地中的望天X(0.57亩)和三尖角田(0.203亩)。

被告余XX辩称,讼争承包地尚在租赁期间,原告余XX无权收回,且原告余XX曾擅自拆除承包地上建筑物,应对此进行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何XX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余XX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包含望天X(0.57亩)和三尖角田(0.203亩),租赁期间应截止2023年2月17日。原告余XX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余XX诉请返还承包地构成违约,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余XX支付违约金1580元。

被告何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余XX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何XX提交的2003年2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的土地面积有修改,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租用的土地面积即2.407亩。在2009年后,反诉原告仅按租用土地面积0.8亩支付租金,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X与原告余XX系姐弟关系。1998年9月,原告余XX与被告余XX前夫何XX之兄,即被告何XX签订承包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余XX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XX望天X0.57亩转租被告何XX经营汽车修理厂及洗车场,该协议于2001年8月经本院判决无效。2002年2月,原告余XX与被告何XX、何XX签订移交产权说明,将被告何XX机修厂房、设备、场地等移交被告何XX经营管理。同年3月1日,原告余XX与被告何XX签订出租田协议,约定原告余XX将其承包经营的望天X0.57亩、三尖角田0.203亩出租给被告何XX使用,租赁期限至2009年3月1日,租金每年1000元。2003年2月18日,原告余XX与被告何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余XX将其位于桥口坝村4组共计2.407亩承包地出租被告何XX使用,租用期间自200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被告何XX按每年每亩田土135公斤粮食,2010年后每亩按135公斤粮食折算为人民币向原告余XX缴纳租金,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并支付年租金总额100%的违约金。原告余XX之妻牟XX代原告余XX在出租方签名。2007年10月,被告何XX与余XX离婚,同时将位于XX厂的房屋3间分与被告余XX。2009年3月17日,原告余XX以望天X和三尖角田租赁期满为由,要求收回土地未果,遂将位于望天X临时建筑拆除,被告余XX遂诉请原告余XX赔偿,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余XX未提交主张财产残值的依据,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后,望天X及三尖角田仍由被告何XX经营。2012年4月,原告余XX以何XX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返还租用承包地并支付差欠租金。原告余XX在该案中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承包地2.407亩。……其中望天、三尖角田2块共0.773亩的租期仍以原协议的2002年起至2009年3月1日止为准……。只是被告为了便于计付两田在该期内的租金,被告自行将2002年租用两田的面积0.773亩和2003年租用田土1.634亩一并填入2003年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书》租用面积2.407亩之中”。案件经本院三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余XX撤回起诉。现原告余XX再次以租赁期届满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余XX系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XX农户,其位于该组的承包土地共计面积2.407亩,其中包括本案讼争望天X0.57亩、三尖角田0.203亩。被告何XX租赁经营期间,原告余XX自2009年至今,拒收土地租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余XX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2009)巴民初字第6122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函等,被告何XX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桥口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余XX于2012年4月诉讼中的陈述,其与被告何XX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租用的土地面积为2.407亩,结合原告余XX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XX承包地共计2.407亩的事实,应认定本案讼争的望天X及三尖角田属于2003年2月18日协议的租用地范围内。原告余XX所称望天、三尖角田共0.773亩的租期仍以原协议的2002年起至2009年3月1日止为准,在协议中并无约定,同时原告余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望天X、三尖角田的租赁期限有重新约定,故本院认定望天X、三尖角田的租赁期间应为2003年2月18日协议约定,截止至2023年2月17日。现原告余XX以租赁期届满为由主张被告余XX、何XX返还望天X及三角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余XX与被告何XX间就望天X的租赁协议经本院判决无效后,原告余XX与被告何XX、何XX三方签订协议转让位于望天X的汽修厂并履行完毕,故被告何XX并非本案争议承包地使用人,原告余XX主张被告何XX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余XX以诉讼方式主张返还争议承包地系其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在履行2003年2月18日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且争议的承包地亦由被告何XX经营,故对被告何XX反诉要求原告余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XX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 凯

书 记 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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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巴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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