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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任华章,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章,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现年3周岁。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依旧未得到改善。从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于2009年9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XX系再婚。2010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现年3周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又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告张XX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子张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2013年8月分居起,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抓扯过程中张XX将张XX致伤,辖区派出所也予以了劝解。2014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照片、门诊病历及收据、案件接报回执、(2013)碚法民初字第041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严重影响夫妻间的正常生活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XX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张XX生活居住,考虑到幼儿的身体健康及对环境的适应力,现阶段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到张XX的成长需要,结合目前的物价水平及消费水平,本院酌情主张由张XX每月支付张XX生活费400元,学费及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从2014年7月起被告张XX每月给付张XX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张XX、被告张XX各承担50%。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能另行结婚。

审判员 邹XX

书记员 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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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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