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元市广元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喻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财务经理
原告广元市广元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合作单位,从2011年2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产生住宿、餐饮消费共计717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费用71701元。
被告辩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消费,与原告有口头折扣约定,故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折扣,并且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半年以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四川XX公司在原告广元宾馆住宿、餐厅、茶楼欠款消费88次,累计金额为71701元。2011年2月21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1月9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分四次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明细及金额进行了确认(签字),原告还就消费金额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广元宾馆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XX公司签字确认的《接待会务消费明细单据确认书》、及消费单据主张消费形成的债权,表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服务合同合意,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餐饮、住宿服务。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消费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口头享受相应折扣的约定,原告未承认,被告也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支付,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广元宾馆有限公司消费价款71701元。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蒲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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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2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