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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忠与丰都县虎威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忠,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虎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虎威镇大池村,组织机构代码79587561-9。

法定代表人:付体川,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德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虎威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25号民事判决。隆德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虎威镇政府于2003年1月1日与案外人梁华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梁华平租用虎威镇政府的虎威汽车修理厂房屋(名山镇新城小区东作门124号),改造后改名为虎威宾馆经营住宿餐饮业,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每年的租金7000元,并承担原有企业职工冉广富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果梁华平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虎威镇政府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梁华平于2006年1月1日将虎威宾馆转让给隆德忠经营。隆德忠在经营过程中于2006年支付租金2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共计欠租金19000元,虎威镇政府经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虎威镇政府与梁华平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2、由隆德忠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虎威镇政府房屋租金19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49000元;3、隆德忠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腾出,交与虎威镇政府;4、梁华平对上列判项中款、物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虎威镇政府未在两年内申请执行,隆德忠现仍继续占用该房屋。2013年11月4日,虎威镇政府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该院管辖。该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本案。

虎威镇政府诉称:根据丰都县人民法院(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隆德忠应在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讼争房屋腾出,交与虎威镇政府,但隆德忠一直未将讼争房屋腾出并交付。在此期间,隆德忠之兄隆德祥的家人为原虎威修理厂的产权归属问题提起诉讼,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对该判决也予以了维持。在虎威修理厂的权属确定后,虎威镇政府再次通知隆德忠交还房屋,但隆德忠至今未交付。请求判令隆德忠:1、排除妨碍,将原虎威修理厂的房屋及财产返还给虎威镇政府;2、赔偿虎威镇政府损失3万元。

隆德忠辩称:虎威镇政府对虎威修理厂不具有任何物权,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我没有给虎威镇政府造成任何妨碍或损害。虎威镇政府以丰都县人民法院(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起诉,系重复起诉。2008年至今,虎威镇政府没有申请执行,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请求驳回虎威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虎威镇政府作为虎威汽车修理厂房屋(名山镇新城小区东作门124号)的实际管理人,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受法律保护。虎威镇政府虽未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但因隆德忠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存在,虎威镇政府虽然丧失执行权,但享有涉案厂房的物权,而物权消灭的主要法律事实主要有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标的物灭失、混合等,本案没有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虎威镇政府基于隆德忠对物权的侵害仍持续存在,可行使物上请求权。隆德忠从2008年年底至今未履行生效的(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民事判决义务,虎威镇政府主张隆德忠赔偿损失3万元,属合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德忠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腾出交与虎威镇政府。二、隆德忠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虎威镇政府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隆德忠负担。

隆德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虎威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纠纷已经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虎威镇政府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虎威镇政府在丰都县人民法院(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近5年时间未申请执行,已丧失了权利。3.虎威镇政府对讼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返还原物。虎威汽车修理厂实际是隆德忠、隆德平家族出资取得的合法财产,只是因历史原因挂靠在虎威镇政府,但虎威镇政府没有投入任何资金。4.生效的(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租赁权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债权,该生效判决针对的是租赁权,不能证明虎威镇政府就一定拥有物权。

虎威镇政府辩称:(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镇政府未申请执行,只是丧失了请求法院执行的权利,但并没有丧失对讼争房屋的物权。该生效判决已确认镇政府是讼争房屋的管理人,隆德忠也曾向镇政府交纳过租金,双方的身份已经清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虎威镇政府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查,本案讼争房屋原由虎威镇政府实际管理,2003年1月1日由梁华平与虎威镇政府签订租用合同,改造为虎威宾馆经营住宿餐饮业,并按约向虎威镇政府交纳租金。后梁华平于2006年1月1日将虎威宾馆转让给隆德忠经营,隆德忠在当年向虎威镇政府交纳租金2000元后即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引发诉讼后,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虎威镇政府与梁华平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2、由隆德忠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虎威镇政府房屋租金19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49000元;3、隆德忠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腾出,交与虎威镇政府。该判决生效后,虎威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已丧失对该判决的申请执行权。但虎威镇政府丧失的仅是对该判决确定的租金19000元、违约金3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直接依据该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隆德忠履行腾房和交付房屋义务的权利,并未丧失其对讼争房屋的占有管理等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08)丰法民初字第440民事判决已确认虎威镇政府系讼争房屋的用益物权人,该判决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在该判决未经依法撤销前,虎威镇政府仍是讼争房屋唯一的合法的用益物权人,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隆德忠在前次诉讼后,仍继续占有讼争房屋,已构成对虎威镇政府用益物权的侵害,虎威镇政府起诉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隆德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隆德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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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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