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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谢良桥,男,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诉讼代理人谢良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是我女儿王XX的前男友,李XX为了买车于2012年7月10日向我借现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XX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对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XX对借刘XX5000元现金的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李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为了买车找刘XX借钱,2012年7月10日,原告刘XX给被告李XX借了5000元现金。由于李XX久拖不还,原告方在电话取款时进行了录音。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刘XX以被告李XX拒绝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并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给被告李XX借现金5000元,两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两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银行同期利率下产生的利息可视为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提出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5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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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龙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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