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住所地上海*松**XXB2-3。
法*代表人白XX,总经*。
委托代理人刘X、黄*栋,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住所地上海*金**枫泾镇环东XX。
法*代表人叶XX。
原告上海XX公**被告上海XX公**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用简***于2015年1月6日、3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上海XX公**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原告依约将定作好的纸箱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告支*全*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原告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637.3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支*定作款43,637.37元*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的利*。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2013年9月4日至11月18日向*告送货,共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金*合计64,613.87元,被告已付款39,783.06元,尚*货款24,830.81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定作款24,830.81元*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的利*。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
被告上海XX公**作答辩,也未向*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海*金**国**务局调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上海*金**国**务局出具证明*份,发票存在认证信息,认证结果为相*。
鉴于*告未到庭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事实具有*明*,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放弃。
本院认为,合同法*定,当事人一方*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告定作纸箱,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了相**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清定作款,已经*成*约,应*承担相**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尚*定作款及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的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上海XX公**款人民币24,830.81元*该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的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民币890元、减半收取445元,财产保全*456元,合计901元,由被告上海XX公**担,被告所负之款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第一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申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条文
1、《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3、《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的,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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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