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生于1967年2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X,男,生于1970年10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74年4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眭庭方,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马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眭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7年3月6日到石柱县马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李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婚后经常不回家在社会上浪荡,不务正业,不顾及儿子生活和妻子的情感需求。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第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第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李XX。被告李XX于2014年4月5日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李XX的证明、张某某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外出务工,缺乏对家庭的照顾,由此引起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多尽夫妻义务,履行对家庭的照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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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