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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中昌北XX。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中国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征求原、被告意见后,依法委托天津市蓟县XX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天津市蓟县XX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未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蓟县XX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并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用于经营,车辆挂靠登记在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名下。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衡XX驾驶原告车辆沿S24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公里加100米处,因路面结冰驾驶不当造成翻车的单方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期间,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68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份;3、2015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4、衡XX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5、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6、2015年1月29日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出具的证明1份;7、2015年1月28日蓟县农机供应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8、2015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检查总队呼和浩特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3份;9、2015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检查总队呼和浩特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公路补偿案件项目清单1份;10、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4份;11、2015年2月4日凉城县亿通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进行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出险车辆信息表2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剩余价值是89680元,且应扣除残值15000元;2、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价值超出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经本院委托,天津市蓟县XX格认证中心对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了蓟价事认字(2015)007号、0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各1份、说明1份以及评估费发票15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属实,但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路面结冰发生侧翻,其施救难度较大,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被告主张金额过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未向原告释X,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该信息表并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后所附条款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李XX将登记在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名下的车牌号为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两份。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索赔权益人为蓟县农机供应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分别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同日,原告还将登记在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名下的车牌号为冀H×××××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索赔权益人为蓟县农机供应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分别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

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衡XX驾驶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沿S24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公里加100米(南幅)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认定,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265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2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蓟县XX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96230元,实际价值为113620元,残值为140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400元。

另查明,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系原告李XX贷款购买,挂靠登记在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XX。该车贷款已还清,保单第一受益人蓟县农机供应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李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津市蓟县XX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蓟价事认字(2015)007号、0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说明、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天津市蓟县XX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96230元,实际价值为113620元。被告主张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再修复被保险车辆,并按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辆实际价值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对被告推定全损主张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残值部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残值后旧件由原告自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800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出施救费26500元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评估费6400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理应由被告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15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1678元;评估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勇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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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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