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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祖XX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农民,群众。2001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被告人祖XX,农民,群众。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居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张XX、祖XX、胡XX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7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被告人祖XX及其辩护人卢永亮、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洪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祖XX、胡XX于2014年9月5日晚,经事先预谋窜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曙光路天运楼2单XX南XX,盗走车牌号为津D×××××的黄色三厢XX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00元。

被告人张XX、祖XX、胡XX于2014年9月7日晚,经事先预谋窜至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温XX东面,盗走车牌号为冀R×××××的银灰色XXN5轿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000元。

被告人张XX、祖XX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窜至天津市蓟县XX,盗走电瓶、小熊猫烟、茅台酒等物品,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余元。

被告人张XX、祖XX、胡XX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窜至天津市蓟县XX,盗走茅台酒、XXX、葡萄酒等物品。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XX、祖XX盗窃数额为46000元,被告人胡XX盗窃数额为43000余元。

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就指控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祖XX、胡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XX、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在天津市宁河县、河北省文安县盗窃作案,也未与张XX、祖XX事先预谋到天津市蓟县盗窃,事中未参与盗窃,也未分赃。被告人祖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祖XX盗窃的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应判处祖XX二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在河北省文安县、天津市宁河县参与盗窃XX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胡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胡XX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胡XX参与盗窃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的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祖XX、胡XX系同乡,均在天津市打工。

2014年9月5日21时许,张XX、祖XX、胡XX驾车从天津市XX驶往天津市宁河县。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在宁河县芦台镇曙光路天运楼2单XX南侧,由张XX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片将被害人李××车牌号为津D×××××的黄色三厢XX车车门撬开,由祖XX驾驶,将该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14年9月7日晚,张XX、祖XX、胡XX驾车从天津市XX驶往河北省文安县。当晚24时许,三被告人在文安县文安镇温XX3号楼东XX,由张XX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片将被害人程XX车牌号为冀R×××××的银灰色XX车车门撬开,由祖XX驾驶,将该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

后张XX、祖XX对上述盗窃车辆悬挂假牌照盗窃作案。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XX、祖XX在被害人胡XX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水电部家属院14号楼2单XX的地下室内,盗窃小熊猫烟、茅台酒等物品。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张XX、祖XX、胡XX分别驾驶王XX所有的绿色XX车及之前盗窃的两辆XX车从天津市XX驶往天津市蓟县。次日凌晨1时许,在被害人胡XX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水电部家属院14号楼2单XX的地下室内,盗窃茅台酒、XXX、葡萄酒等物品。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XX、祖XX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6500余元,被告人胡XX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3500余元。三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

赃物已扣押并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出警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被告人的前科、释放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证实藏匿赃物的地点、涉案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涉案机动车归属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于深夜在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温XX出现并进入该小区的事实。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8、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8时许至2014年9月6日8时许之间,其停放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曙光路天运楼2单XX的车牌号为津D×××××的黄色XX车被盗了,车辆的所有人是其对象苏少会,其将车的产权证和购买大票的复印件都提交给公安机关。

9、被害人程XX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文安县文安镇温XX的牌照号为冀R×××××的灰色XX车被盗了,其将小区门口的监控录像提交给公安机关了。

10、被害人胡XX陈述,证实其地下室被盗了,丢了一些白酒、红酒和杂粮。

11、证人徐××证言,证实其开了一间小超市和一家小旅店,张XX租住在其旅店内,其联系不上张XX了,其在整理张XX房间时,房间内有三条蓝色小熊猫烟、两盒茶叶。其有一辆车绿色的三厢XX牌轿车,车辆登记信息是其对象王XX,其怀疑这辆车被张XX开走了。

1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津M×××××的车牌被盗了。

1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住在蓟县XX,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其被很大的车门声吵醒了,其感觉声音不正常,就从阳台往外看,看见在14号楼2单元门口,停着一辆浅颜色的轿车,有两名男子正往车上装东西,还有一名男子在楼东XX的路灯下边站着。大概装了15分钟,在路灯下的男子就往大门那边去了。一名男子来到3单元门口,打开一辆停在台阶上的深色三厢XX轿车,开着走了。另一名男子上了2单元门口他们装东西的车,他发动几次,车没有着火。这名男子又下车往北追他同伙去了。时间不长,其听见2单元门口有关门的声音,其看见刚才开走的浅色轿车又停在了2单元门口,深色的XX车停在了4单元门口。一名男子站在楼东XX的马路上,一名男子开车的后备箱,还有一名男子两手拎着东西往车上装。装完他俩进了2单元楼里边。过了两三分钟,这三名男子一块往楼西侧跑了,之后又从13楼西侧往北跑了,在他们跑的时候,其用手电照他们着,之后,其就报警了。

14、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其和祖XX、胡XX从河北省文安县、天津市宁河县偷了两辆XX车,并利用这两辆XX车在蓟县一个小区内偷地下室的东西着。就天津宁河这起,是祖XX提议的,当时胡XX找其玩,其就开着王XX的绿色XX车带着胡XX、祖XX去宁河了。其和祖XX在小区转悠一圈后,祖XX发现了一辆车,其就用铁片将那辆车门打开,然后其就回去找胡XX去了,过了一会儿,祖XX给其打电话让先走,其就开车带着胡XX走了。这辆车是一辆XXN3轿车,车牌照让祖XX换了。就文安县这起,也是祖XX提议的,这次是开着那辆N3去的,其还是叫胡XX出去玩,到文安后,其和祖XX下的车,胡XX在车上等着。祖XX看见一辆银灰色XXN5,其用铁片将车门捅开,然后其就回去找胡XX了。就蓟县盗窃,开始其和祖XX开着那辆N3来过一次,在一个医院对面的小区内最里面那栋楼里,偷了两块电瓶,祖XX拿回来几条绿盒小熊猫香烟和几瓶白酒。祖XX给其2条零9盒香烟、几瓶酒和几盒茶叶,这些东西都放在租房处了。在小区偷完东西后没几天,祖XX又跟其说上次偷东西的那个地下室有好多东西,再去一趟。随后,其就叫了胡XX,跟他说出去玩,之后其三人开着三辆车,其开的王XX的绿色XX车,祖XX开的XXN5,胡XX开着XXN3直接去的那个小区,等到后半夜,看周围没人,其跟祖XX就下车了,胡XX还在车上。其和祖XX开着那辆XXN5到一处楼道口,然后到一家地下室,其负责往外搬,祖XX负责往车上装,其正装的时候,祖XX告诉其说胡XX来了看到其二人装东西了,其说没事。随后祖XX说有人家灯亮了,也差不多了,先走。其三人分别开车走了,随后跟着祖XX到了一处胡同内,祖XX说先把那辆N5放着,想回去再多偷点。于是,其三人开着绿色XX车和XXN3就又回到了那个小区,还是那家地下室,其和祖XX陆续搬东西,胡XX还是没有下车,刚搬了几箱就被人发现了,后来就被警察抓住了。其和祖XX负责从地下室搬东西,胡XX一直在车上没下车,胡XX不是把风,开始他不知道来偷东西,后来他知道了,但他也没帮干啥。

15、被告人祖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张XX、胡XX因为手里没钱了就一起商量偷点东西弄钱花,当时有人说偷东西得有交通工具,这样就决定偷辆车。其记得是张XX说去河北那边,随后张XX开着一辆XX车带着其和胡XX到了文安县城的一个小区,在一个小区楼下,其看见一辆银色XXN5轿车,其就跟他俩说这辆车好偷。其和胡XX负责把风,张XX负责开锁。之后张XX用铁片将车打开。其进入车里将钥匙门卸了下来,打着火,之后其三人就开着回天津了。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XX给其打电话偷东西,随后张XX开着一辆蓝色XX车带着胡XX接的其。到了宁河以后,其三人到了一个老小区,将车停在外面就步行进入小区转悠,当时张XX拿着一根铁片和一把改锥,后选中了一辆没有报警器的XX车,当时其和胡XX分别在那辆车的两侧不远处把风,看着人,张XX自己负责偷车,过了一段时间张XX将车启动并开到了路口,其上了这辆车,他俩开着来时的那辆车就一起回了市区,这辆车是银色的三厢XXN3轿车,车牌照让其卸下来扔了。其不清楚那辆绿色的XX车是从哪来的。在被抓前2、3天,其和张XX商量来蓟县偷地下室,商量好后,其二人就开着那辆偷来的XXN3到了蓟县,在一个医院对面的小区内,张XX将一家地下室的门打开,随后其二人拿了6条小熊猫香烟、几瓶白酒和茶叶,当时怕发现就商量过几天再来多偷点。这次偷东西胡XX不知道。案发那天晚上,张XX给其电话说去偷东西,张XX开着那辆绿色XX车,其开着那辆XXN5,胡XX开的那辆XXN3到的蓟县那个医院对面的小区,等到凌晨1点多钟,看周围没人,于是其三人就到了之前其和张XX偷的那个地下室,还是张XX将门打开,他从地下室往外搬东西给其,其负责往车上装,胡XX就在外面把风。开始将其开的那辆N5XX车都装满了,当时看见楼上有家灯亮了,其三人分别开车走了。其三人商量再回去偷点,于是其三人就开着那辆绿色XX车和XXN3就又回到了那个小区,还是那家地下室,之后其和张XX继续从那家地下室内搬东西,胡XX还是负责把风。刚搬了几箱酒,发现小区内有手电光,其三人就把车扔下全跑了。后来都被警察抓了。当时定好的就是张XX负责撬门并给其递东西,其负责往外搬到车里,胡XX负责在附近把风,看着人,偷完东西后准备卖了分钱。

被告人祖XX当庭供述去天津市宁河县、河北省文安县盗窃前,胡XX与其和张XX没有提前商量,胡XX都跟着其和张XX去了,但是胡XX都没有下车。

16、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祖XX、张XX在蓟县一个小区地下室偷东西着。当天晚上9点多,张XX给其打电话让其让跟着他来蓟县一趟,别的什么也没说,其也没有问干什么。其到张XX租房处后才知道祖XX也去,张XX开一辆绿色XX车,其和祖XX分别开着一辆银色XX车,其不知道这车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这三辆车的车牌号,三人见面后也没有商量什么。三人下了高速后,将车开进一个小区内,其不知道去小区干什么,也没有问他们俩,他们也没有说。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张XX找到其说走了,于是三人开着3辆车到了一个胡同,其看到祖XX开的车里面装的都是酒,就问张XX他俩,他俩说别问了,当时其意识到他俩叫其来是偷东西的,随后他俩说回去看看,可能是还要偷点。于是,三人又回到了那个小区,张XX对其说别跟着,让其去别处,这样其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警车来了,其知道出事了就躲到一辆车底下,后来被警察抓到了。

被告人胡XX当庭供述曾与张XX、祖XX去过天津市宁河县及河北省文安县,但未曾参与盗窃汽车作案。

被告人祖XX、胡XX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主张录像中的人物不是其二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录像不是公安机关制作,无法看清录像中的人物是在案三被告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是被害人程XX将其居住小区监控录像向公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无证据证实该视听资料制作过程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情形。该录像中的人物与三被告人体貌特征相吻合,且被告人张XX承认录像中的人物是其本人,结合三被告人均供认案发时在现场的供述,对该视听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祖XX庭前供述被告人胡XX参与盗窃两辆汽车,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胡XX否认参与两起盗窃汽车作案,但被告人胡XX两次与被告人张XX、祖XX深夜前往案发地,且在返程时不见祖XX,只有胡XX与张XX,胡XX供述违背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胡XX此供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XX、祖XX、胡XX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祖XX、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祖XX、胡XX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祖XX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祖XX的辩护人发表的祖XX盗窃的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但是被告人祖XX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胡XX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指控胡XX在河北省文安县、天津市宁河县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胡XX的辩护人发表的胡XX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祖XX、胡XX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胡XX的辩护人发表的胡XX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虽表示认罪,但没有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不好,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胡XX的辩护人发表的盗窃的赃物已发还,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代理审判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崔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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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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