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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农民,群众。2004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X于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虚构自己手中有蓟县中节能尚品园抵债房且价格便宜的事实,先后骗取他人购房款现金人民币590000元。其中:

于2013年4月5日其骗取李XX现金人民币400000元;

于2013年1月、12月骗取周X×现金人民币190000元。

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金XX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就指控的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40万元是其给王XX打的条,是王XX的钱。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金XX确实对尚品园工程进行施工,存在工抵房的可能性。2、金XX第三次向周X×要钱明确说明是工程资金不足,是工程借款。3、王XX在得知没有工抵房后,金XX为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并同意支付相应利息,金XX的主观心态是先拿来资金应急,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金XX收取王XX、周X×款项时,针对工抵房问题,对双方来说均是一种期待利益,并非金XX单方虚构事实,在工抵房这一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后,金XX实事求是的为王XX、周X×出具了欠条,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王XX、周X×认可并接受了欠条,故本案最终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金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份,被害人周X×从其朋友孙××处听说被告人金XX可能有中节能尚品园的抵债房后与金XX联系。金XX明知自己没有尚品园小区的抵债房,仍带周X×去尚品园小区看一套7层90余平米的房子,后双方商定房价为每平米6500元左右。周X×分三次共给金XX购房款计230000元。周X×发现被骗后向金XX追索房款,金XX陆续退还给周X×40000元。周X×得知金XX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警。

二、被害人李XX系王XX儿媳妇,王XX与被告人金XX因生意交往而相识多年。2013年3月份,金XX通过其父亲得知李XX要买房的意愿后,在明知其没有尚品园小区抵债房的情况下,仍告知李XX家属其有抵债房且价格便宜,并带李XX及李XX家人到尚品园小区看房。双方就购买抵债房达成合意后,2013年4月5日,王XX及李XX对象在金XX的饭店内将410000元买房款交给金XX,由于双方熟识没有写收条及协议。过了约定的交房期限,李XX发现其购买的房子有人装修,多次找金XX索要房款,金XX退还10000元。后李XX到公安机关报警。

综上,金XX骗取李XX人民币400000元,骗取周X×人民币190000元,涉案金额共计590000元。赃款全部用于金XX的个人开支。

被告人金X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其家在蓟县大市场和安裕市场卖水产多年,金XX开了家云斗饭店,金XX是其老客户。2013年3月份,金XX的父亲在其水产店买东西时说金XX能在中节能尚品园买到便宜的房子。过了几天,金XX到其店中跟其婆婆说自己在中节能尚品园小区承包建筑工程,开发商欠他工程款,把房子抵债给他了,价格便宜。后金XX带其和其婆婆到尚品园小区看了6楼一套房子。2013年4月5日,其公公和其对象王XX在云斗饭店把41万元房款现金给的金XX,因为双方熟识,也没有让金XX写收条、合同,金XX说2013年8月30日交钥匙。过了交房日期,其就找金XX要钥匙,找了金XX四五次,之后就有点不信金XX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经过尚品园时,发现有人装修了,其就去问金XX解释,第二天金XX跟其公公说,他在尚品园还有五套房,让再看房,其不同意就让金XX退钱。之后金XX就以各种理由推延时间敷衍,就是不给钱。

2、被害人周X×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通过朋友苏××知道金XX有尚品园的抵债房,双方商定以大约6500元每平米的价钱购买一套7楼90多平米的房子。因其用公积金做贷款,金XX让其付首付。其于2013年1月4日在云斗饭店交给金XX5万元定金,后来又给了他一个2万,2013年12月9日在邦均农行给他打款16万元,款打到了他饭店一个叫刘XX的人账号上,金XX于当日给其写了一个23万元的借条。过了约定交房期,其发现所购买的房子已经有人在装修了,就去找金XX要钱,金XX说还有别的房子,就带其去一个三楼卖二手房的户主家看房。之后其多次找金XX退款,2014年5月份,金XX分三次退给其4万元,还欠其19万元。借条中的23万元不是借给金XX的,而是交给他的首付款。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李XX是其儿媳妇,其家在蓟县大市场和安裕市场卖水产,金XX是其老客户。金XX的父亲在其水产店买东西时说金XX能在中节能尚品园买到便宜的房子。过了几天,金XX跟其媳妇徐XX说他在中节能尚品园有抵债房,价格便宜,后金XX带着其与徐XX、李XX去尚品园看了6楼一套90平米的房子。2013年4月5日,其和王XX在云斗饭店给了金XX41万元购房款,因为双方熟识就没有写收条、协议。后来,李XX发现那个房子已经有人装修了,不是金XX的房子,就去找金XX说这事。金XX说他还有五套房呢,李XX就找他要房款。金XX在2014年正月之后退给其1万元,并在2014年5月13日与其达成协议,商定2014年6月1日之前退还40万元,并补偿2万元利息。

4、证人徐××证言证实,李XX是其儿媳妇,其家在蓟县大市场和安裕市场卖水产,金XX是其老客户。金XX跟其说他在中节能尚品园有抵债房,价格便宜,后金XX带着其与王XX、李XX去尚品园看了6楼一套90平米的房子。2013年4月5日,王XX和王XX在云斗饭店给了金XX41万元购房款,也没有写收条、协议。后来,李XX发现那个房子已经有人装修了,不是金XX的房子,其和李XX就去找金XX说这事。金XX说他在尚品园还有五套房呢,其家决定不要房子了,让金XX退钱。

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与金XX合伙在中节能尚品园干过工程,是其签的合同,金XX算是给其干活。金XX主要在开始土方活中参与,后期没有他事,他就几十万的活。中节能都是及时给工程款的,没有抵债房。其也把款项跟金XX结清了。

6、证人于××证言证实,其在蓟县XX公司销售部工作,负责公司开发的小区楼层的销售工作。尚品园小区在2013年初全部销售完了。该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已经销售出去了,经查询2012年7月28日有个叫李XX的交过一万元定金,后来他就退房了。尚品园小区没有抵债房,金XX也没有在这定过房。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2年初,金XX说他在尚品园有五套抵债房,其就给了他40万元买房款。因怕被骗,其于2014年7月份在中节能交了1万元定金用于购买尚品园1号楼3单元602的房子,之后金XX说其交定金没用,其就把定金退了。这一万元定金跟金XX没有任何关系,是其交的。

8、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其是天津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中节能尚品园是其公司承建的,该小区没有抵债房,金XX与其公司没有合作,他只是为刘××干活,干的是没有多少钱的小工程。

9、证人苏××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金XX说他在蓟县中XX有工程抵债房,比售楼处便宜很多。那时候其朋友周X×想换房,就介绍他们认识了。周X×共计给了金XX23万元。

10、证人王三×证言证实,其是中XX公司的会计师,中节能尚品园小区没有抵债房。其不认识金XX。

11、证人周一×证言证实,其是周X×的父亲,周X×给了金XX23万元购买中节能尚品园的工程抵债房,在催促下,金XX退了周X×4万元,周X×被骗了19万元。其给金XX打电话确认金XX收了周X×23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周X×手里有金XX写的一个23万元的借条,实际不是借款,是金XX收的首付款。

12、证人王四×证言证实,其是周X×的母亲,周X×给了金XX23万元的首付款用于买抵债房,知道被骗后,经多次讨要,金XX退了4万元。

13、王XX提供的协议,证实金XX与王XX达成退款协议的事实。

14、报案材料,证实李XX因被金XX骗去购房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5、录音资料同步说明、李XX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金XX承认收到李XX4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16、周X×提供的借条、卡卡转账凭证、视听资料,证实周X×打款、金XX给周X×打借条、金XX承认23万元是购房款的事实。

1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实案发情况、到案情况、当事人身份情况等。

18、被告人金XX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中节能尚品园小区干过工程,可能有抵债房。其以搞工程的名义借了王XX41万元,分三次借了周X×23万元,其答应他们有便宜房就给他们,没有就还他们钱并给一定的利息。后退了王XX1万元,退了周X×4万元。收的王XX和周X×的钱,其都用在投资生意和投资饭店上了。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刑罚幅度处罚。被告人金XX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虚构自己有中节能尚品园小区抵债房的事实,使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将钱财交给被告人用于购买房子。而被告人将收到的钱用于自己个人的经营和支出,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金XX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周XX人民币19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代理审判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马俊友

书 记 员 马 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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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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