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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29岁(1986年1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X1,女,54岁(1960年11月30日出生);系李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32岁(1982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X3,男,59岁(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XX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男,28岁(1986年12月25日出生);2008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女,31岁(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单×之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单×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杨XX、单×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杨XX、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XX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杨XX、单×,听取了杨XX、单×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及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杨XX伙同单×于2013年9月13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X撞8台球厅门前,因琐事与李XX产生矛盾,共同持台球杆将李XX头部打伤。经鉴定,李X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八级。被告人杨XX、单×于2013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杨XX、单×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40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55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01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169720.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3日22时许,其和李X2等人到撞8台球厅玩,当时龚X、单×等人也在。其和龚X到台球厅外聊起之前女朋友吵架的事,后其和龚X女朋友发生了口角。张X过来替龚X女朋友说话,其记不清当时和张X说什么了,张X气呼呼地回台球厅了。一会儿,单×、杨XX拿着台球杆出来了,杨XX用台球杆朝其眼眶打了一下,单×也拿着球杆往其头上打,他们打了其头部几下,其晕倒了,后被朋友送到医院。台球杆是木制的,一头粗一头细,单×和杨XX一人拿了一根,其中一个人拿的是球杆的手把,具体是谁记不清了。

经其辨认,被告人杨XX、单×就是对其殴打的人。

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9月13日22时许,其和李XX等人到撞8台球厅玩,当时单×、小X、龚X也在。后龚X和李XX到台球厅外聊天,龚X女朋友也出去了。20分钟左右,龚X的女朋友回来拿包要走,单×媳妇也上去了。五六分钟后,单×媳妇气呼呼的回来,跟单×说外面有人骂她。单×就把球杆头部拧下来扔在球桌上,拿着半截球杆往外走,小X也拿着球杆跟出去。其上去时,不知道是单×还是小X说了句“谁呀”,李XX说“我”,小X和单×就用球杆往李XX头部抡,谁先打的没看清。小X拿着整根球杆,用球杆尾部往李XX头部砸,单×拿半截球杆往李XX头部打,后李XX倒地。其赶紧过去抱住单×,把他拽到马路西边,小X还继续用球杆抡李XX,后被拉开。李XX从地上爬起来,继续骂单×和小X。其一直抱着单×不让他过去,双方在台球厅门口又吵又骂的。看到仇×开车将李XX拉走了,其才将单×松开并去医院了。

经其辨认,被告人杨XX系小X,被告人单×系殴打李XX的人。

3.证人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3日22时许,其和李XX等人到撞8台球厅玩,当时龚X也在。后龚X将李XX叫到台球厅外面,其打了几局出来找李XX打算回家。到门口时看见龚X和一陌生女子与李XX发生口角,和龚X一起的另一名女子回台球厅了。一会儿,单×、小X他们出来了,小X拿着一整根球杆,单×拿着球杆把儿,他们出来后问“谁骂的”,李XX说“我骂的”,小X就用球杆粗的那头朝李XX头部打了一下,当时球杆就断了,单×也用球杆把儿较粗的那头打李XX头部,李XX被打倒在地,小X继续用半截球杆把儿打李XX。王×也出来了,过去劝架,把单×拉到旁边,其也过去拉架,劝开后,其看到李XX头部和眼睛都是血,让李XX去医院,但是单×、小X他们继续骂李XX,小X还用手中半截球杆砸李XX,没砸到。李XX一边骂一边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过去要砍小X,突然他自己摔倒了,砍刀也摔出去了,没有砍到小X,其扶起李XX将他送到医院并报警。

经其辨认,被告人杨XX、单×系殴打李XX的人。

4.证人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3日晚,李XX等人到撞8台球厅找其玩,龚X他们也在。龚X和李XX说起之前他们女朋友吵架的事,二人出了台球厅,其也跟着出去了。在台球厅门口,龚X女朋友和李XX发生了口角,张X从台球厅出来也和李XX发生了口角,张X就进台球厅把单×等人叫了出来。小X就问“谁啊”,李XX说“我”,小X就用手中球杆朝李XX头部打了一下,一下就把李XX打倒了,球杆也断成两截,他手里拿着一截继续往李XX身上打,单×也用球杆打李XX。王×过来劝架,把单×拉到旁边,仇×把双方劝开了,后其几人把李XX送到医院。

经其辨认,被告人杨XX和单×系殴打李XX的人。

5.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晚,其和李XX等人到撞8台球厅玩。龚X和李XX见面说起前几天其和龚X女朋友吵架的事,后他俩出了台球厅,其叫闫×跟其一起出去看看。到门口其遇见一朋友,就和那朋友一边聊天一边往西走。后闫×跑过来说单×等人把李XX打了,其赶回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其看见李XX头部、脸上都是血,就把李XX送医院了。

6.证人武×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晚,其在撞8台球厅上班,22时20分许,单×等人来打球,22时30分许,亮子等人也来打球。23时许,龚X女朋友骂亮子,当时亮子在台球厅门口,之后龚X女朋友也到了台球厅门口。约十分钟,单×拿着球杆后把、小X拿着整根球杆都出去了,他们两方都没有结账,其跟着出去了,看见亮子的朋友拉着亮子,亮子头上流血,单×等人在西边20多米处和亮子互骂。小X拿着半根球杆向亮子走了过来,亮子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向小X走去,横着刀要砍小X,但是没拿住,刀飞出去没砍到小X。小X举着半根球杆要打亮子,被人拉着也没打到,后双方被拉开,其就回台球厅了。

7.证人龚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一天22时许,其和单×等人到撞8台球厅玩,小X也在那玩。其和小X从台球厅出来聊之前其与李X2发生纠纷的事,祁X和张X也出来了。后张X回台球厅,杨XX、单×出来了,杨XX和小X发生了肢体冲突。

8.证人祁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一天22时许,其和单×等人到撞8台球厅玩,后龚X和小X从台球厅出去了,其出去找龚X,并和李XX发生了口角。张X出来问怎么回事,小X骂了张X,张X就回台球厅了。后小X拿着台球杆出来和小X发生冲突,当时好多人围着,怎么打的其没看清。

9.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晚,其和单×等人到撞8台球厅玩,在另一张桌子玩的男子和龚X认识,他们去外面聊天了。后祁X生气回来,拿包要走,其认为她和龚X吵架了,就追出去想劝劝。出去后,看见龚X和祁X吵起来,祁X骂了一女子,这时从旁边过来一男子和祁X发生了口角,其也和该男子发生了口角,其回台球厅跟单×说龚X他们吵起来了,让单×出去看看。单×和小X一人拿了一根球杆就出去了,其跟了出去。其上去时他们已经打起来了,当时小X和对方男子互相抓着衣领,拳打脚踢,单×被人拉到马路对面去了。后小X和对方男子被人拉开,双方互骂。对方男子又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要砍小X,砍没砍到没看清,他自己没站稳摔倒了,刀也甩出去了。因为有人拉架就没打起来,其回台球厅拿包,出来时双方人都走了。

10.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去撞8台球厅打球,单×、小X也在,大家就一起打球。后一女子从台球厅出去了,几分钟后回来了,跟单×说了什么,单×和那女子就从台球厅跑了出去,小X也拿起球杆跑出去了。其和石×到外面时,看到小X和对方男子打了起来,后对方男子拿出刀冲小X跑去,结果摔倒了,刀也甩出去了,打完架后双方各自离开了。

11.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和赵X在撞8台球厅打球,单×、小X也在。一女子跟单×说有人骂起来了,让单×出去劝劝,单×和杨XX就出去了,其和赵X也出去看。台球厅外面很多人围在一起,有人和杨XX打起来了,一男子跑到一辆车里拿出一把砍刀冲杨XX过去,但没砍到就摔倒了,刀也掉了,后来双方又打在一起,旁边还有人拉架,因为围着好多人,其没看清怎么打的,就看见有人拿着台球杆在挥打,后双方被拉开。

12.被告人杨XX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旬一天,其和单×等人去打台球。在台球厅外,其和李XX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

13.被告人单×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旬一天,其和杨XX等人到撞8台球厅打球。后张X说外面吵起来了让其去劝劝,其和凯X、杨XX就上去了。后杨XX和李XX发生了口角并打了起来。

14.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明:李X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3日23时50分许,仇×报警称撞8台球厅门口有人打架。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杨XX、单×于2013年11月12日投案。

17.北京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杨XX、单×的身份情况。

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单×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1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XX构成伤残八级。

20.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发票、收据证明李XX的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X、单×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故判决: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XX、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七百二十元六角三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X的上诉理由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杨XX、单×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低。

杨XX、单×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杨XX、单×及二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单×认罪、悔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XX、单×的亲属代替二人赔偿李XX的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害人李XX接受了赔偿款,对杨XX、单×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上诉,杨XX、单×与李XX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杨XX、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杨XX、单×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X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XX的谅解,并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可对杨XX、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杨XX、单×的上诉理由及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李XX申请撤回上诉的意见,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  程 昊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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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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