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焦XX,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址,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XX(焦XX之妻),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址。
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XX,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址,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焦XX因与被申请人韩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13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XX申请再审称:我要修建的西院门在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既保证我向西通行的权利又不影响韩XX出行、维修房屋和排水。我有新证据证明韩XX的房屋已经翻建为砖混结构房屋,不再是土房了,与2011年我起诉韩XX时的案情并不一致。本案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我的起诉,侵犯了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1363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依法再审。
韩XX提交意见称:我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焦XX的再审请求。焦XX不能在双方之间的走道上建西院门,因为走道是历史形成的,焦XX修建西院门将影响走道南侧住户的排水和房屋维修,走道两侧的其他住户均反对焦XX修建西院墙。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期间,位于焦XX西南侧的涉诉房屋已经经过翻建,且在本案一审期间现场照片亦反映出了该房屋的状况。焦XX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焦XX关于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定的主张不予采信。(2011)顺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基于双方之间的胡同历史使用状况、通行状况以及修建西院门将会对韩XX北房产生的影响,驳回了焦XX的诉讼请求。虽然位于焦XX西南侧的涉诉房屋目前已经经过翻建,但是焦XX修建西院门将会产生的影响并未改变。本案一审诉讼当事人与(2011)顺民初字第372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相邻关系,且焦XX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1)顺民初字第372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本案一审认为,焦XX此次起诉韩XX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进而裁定驳回焦XX的起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焦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X代理审判员刘必钰代理审判员林XX
书记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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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