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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邹X,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被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彼此之间缺乏更深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与被告多次吵架,几次提出离婚。原告本想忍让,但性格差异巨大,彼此难以沟通,矛盾不断激化,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顺义区×号前排正房归被告所有,西房三间及倒座四间归原告所有;3.在2007年购买的一辆天津夏利车归原告所有;4.家中存款及各种保险金额总额的三分之二归被告所有,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5.家中浮动财物由被告任意决定取走;6.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卡、房产证及各种私人证件拿给原告。

被告邹X辩称:双方于1986年相识。1998年,被告离婚,原告丧偶,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12年。被告来到原告家,经双方共同努力,偿还了2.2万元债务,并翻盖了祖宅,新建了房屋,并买了车。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并照顾公公七年多。原告对被告是有感情的,之前对被告XXX,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告现有的衣物也是由被告洗,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十分不解,被告认为婚姻来之不易,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确认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月7日撤回起诉,我院于2014年1月7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从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双方未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仍较长时间生活在一起。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衍明

书 记 员  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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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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