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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有科,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XX。

法定代表人:于录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成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XX律师。

第三人:烟台市中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宫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XX。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阎XX

原告烟台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和源XX)与被告烟台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典当)、被告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简称文艺之家)及第三人赵XX、烟台市中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援典当)、徐XX、阎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源XX委托代理人张XX、张有科,被告XX典当委托代理人于X、刘XX,被告文艺之家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原丰香,第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援典当、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源XX诉称,原告和源XX与被告XX典当对被告文艺之家享有债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执字第11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简称分配方案)送达后,和源XX对XX典当的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债权数额均提出了异议,XX典当对此提出反对意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被告XX典当、文艺之家提起诉讼。

XX典当与文艺之家的借款,其典当期限约定为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6月2日。那么,行使担保物权的最后期限应为2011年6月1日。而XX典当主张抵押权(向牟平区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4日,该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且XX典当在烟台中XX50号案起诉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不主张抵押权等于放弃了抵押权,放弃了抵押权等于抵押权已消灭。另,XX典当与文艺之家约定的典当本金为1300万元,而XX典当2007年3月2日实际给付文艺之家119XXXX7000元,预扣了XXX元的综合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号)精神:典当行为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此,典当本金应按119XXXX7000元并依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实际上,2008年10月18日前,文艺之家偿还了813.3万元;2011年6月1日又偿还了240万元(2011鲁民一终字第241号案审理时XX典当认可收到200万元),合计已偿还105XXXX3000元。自2007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24日,债权总额为237XXXX9151.79元,减去已偿还的XXX元,XX典当实际债权总额应为156XXXX6151.79元。

关于和源XX的债权数额,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执字第119号分配方案中确认和源XX的债权数额少计算了10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01XXXX1199元,和源XX债权总额应为352XXXX0301.47元,分配方案中的普通债权总额为175XXXX7824.82元(XX典当的156XXXX6151.79元暂未计算在内),和源XX约占20.07%的比例。综上所述,被告XX典当参与分配执行案款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其债权总额应为156XXXX6151.79元,原告和源XX应按所占普通债权总额20.07%的比例分配XX典当的325XXXX3124.86元执行案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驳回XX典当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执字第119号分配方案中对原告所提的反对意见;二、确认XX典当参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执字第119号分配方案中执行案款分配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三、确认XX典当对烟台文艺之家的债权数额截止至2012年8月24日为156XXXX6151.79元,而非分配方案确定的347XXXX0072.33元;四、判决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执字第119号案件中抵押权优先分配及赔偿款应分配给XX典当的325XXXX3124.86元执行案款按原告享有的债权352XXXX0301.47元(而非分配方案确定的251XXXX9102.47元)与普通债权总额的比例,即20.07%进行分配,原告应分配金额为XXX.16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典当辩称,一、和源XX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和源XX的债权是由烟台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山东省XX公司,XXX化工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和源XX。根据申请执行人徐XX异议书第五条的异议即:“福霖居公司对文艺之家已不存在合法的债权,所以福霖居公司将债权转给XXX化工以及XXX转给和源投资均是无效的。”请法庭核查。如果和源XX的债权无效,就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债权数额也应从分配方案中扣减。二、和源XX诉讼请求错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只能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提出诉讼请求,不能请求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由于制定执行分配方案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只是依法确定对业已取得的确定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的分配,当事人在后发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当事人如果就分配方案中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则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而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三、关于抵押权问题。1、我公司抵押权的效力没有消灭,有生效的(2011)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2011)鲁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确认,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优先受偿权有生效的(2012)烟牟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3)烟商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确认。和源XX提出我公司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没有法律依据。且牟平区法院对抵押权纠纷享有管辖权有生效的(2012)烟牟商重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及烟台中XX(2012)烟商辖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和源XX提出牟平区法院对抵押权纠纷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我公司债权数额。已被生效的(2011)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2011)鲁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确认。分配方案根据生效的判决计算出我公司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是认可的。和源XX提出的计算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关于我公司优先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优先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应为347XXXX0072.33元。而分配方案确认我公司优先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为325XXXX3124.86元,分配方案将律师费661526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X.47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关于和源XX提出2008年10月18日前被告文艺之家偿还了813.3万元,不属实;2011年6月1日又偿还了2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和源XX也没有关系,(2011)烟民一初字第50号和(2011)鲁民一终字第241号两案中未涉及240万元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也未提出异议。四、关于原告和源XX的债权数额,根据申请执行人徐XX异议书第五条的异议,如果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应当从分配方案中将原告的债权数额全部扣减,请法庭予以核查,这是牵涉到本案合法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以及其他违法问题。综上,原告和源XX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文艺之家答辩称,一、XX典当的债权:2007年3月2日,XX典当与文艺之家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以文艺之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新星北XX(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房产为抵押物(2007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XX典当向文艺之家支付典当金1300万元。XX典当于2007年3月5日分两笔(XXX元、XXX元)向文艺之家支付了119XXXX7000元。文艺之家还款情况:已付息、费XXX元,本金240万元。以本金119XXXX7000元为基数,息、费总额为:本金119XXXX7000元×四倍月利率2‰(按约定利率0.5‰×4)×50个月25天=121XXXX6216.23元。欠息、费数额为:121XXXX6216.23元-XXX元=XXX.23元。欠本金数额为:119XXXX7000元-240万元=XXX元。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3月19日(生效判决送达日)期间为9个月17天,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息、费数额为:本金954.7万元×四倍月利率2‰×9个月17天=XXX.43元。截止至2012年3月19日,欠本金XXX元,欠息、费XXX.66元。本息合计153XXXX6929.66元。二、XX典当的抵押权,XX典当在(2011)烟民一初字第50号案件诉讼中没有主张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与债权不得分离。XX典当在诉讼中仅主张债权而没有主张抵押权的行为,实质上等于放弃了抵押权。因而,XX典当对文艺之家所享有的债权153XXXX6929.66元属于普通债权。

第三人赵XX述称,对XX典当与文艺之家之间典当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不知情。原告和源XX的主张成立或部分成立,赵XX依法应从中分得相应执行案款。

第三人徐XX述称,我方同意原告和源XX诉请中的第二项请求。对XX典当主张其债权具有优先权,我方持有异议,我方认为是普通债权,对分配方案中XX典当的债权数额有异议。XX典当发放典金时预扣了105.3万元的费用,但在其债权数额确认时没有扣除。文艺之家归还过XX典当240万元,在确认其债权时也没有扣除。既然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两被告之间1300万元借款,则无论是利息、罚息、违约金、综合费总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我方认为分配方案中确认XX典当的债权数额过高。

第三人中援典当、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援典当、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XX典当、申请执行人徐XX等与被执行人文艺之家系列案件中,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2)烟执字第11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其中和源XX的债权系在本院执行程序中,2011年11月12日由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文艺之家债权转让给山东省XX公司,2012年8月1日山东省XX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和源XX,本院2012年8月15日裁定变更和源XX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分配方案确认:和源XX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为251XXXX9102.47元,XX典当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为347XXXX0072.33元,扣除律师费用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优先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为325XXXX3124.86元……,等等。参与分配的分配原则及分配顺序是:(一)参与分配的原则是对于文艺之家的房地产拍卖价款,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分配,抵押权人的债权分配完毕,若有剩余,由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二)抵押权人中援典当、XX典当、赵XX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三)抵押权人的律师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不优先分配。(四)案款按照以下顺序分配:1、文艺之家应当交纳的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2、抵押权人的债权。3、一般债权。关于抵押权人优先分配:确认XX典当优先受偿分得案款为296XXXX1931.69元,差价XXX.17元。同时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分配完毕后,剩余案款及差价剩余,由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最终确认分配结果为:(一)案款100XXXX6100元的分配结果为:XX典当分得319XXXX3029.74元,和源XX分得XXX.87元。(二)其余的XXX.03元分配结果为XX典当分得782773.48元,和源XX分得33355.81元……,等等。

该分配方案已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即文艺之家未提出异议。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和源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和源XX的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XX典当、赵XX、中援典当对和源XX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以(2012)烟执字第119-3号通知书通知和源XX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和源XX遂以XX公司和文艺之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分配方案中对XX公司债权数额的确认依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中债权数额的执行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而生效的本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246号判决维持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即确认XX典当对文艺之家抵押房产及该房屋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典当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费用、滞纳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原告和源XX和被告文艺之家均主张生效判决确认的文艺之家已偿还被告XX典当的典当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提交文艺之家于2011年6月1日偿还XX典当240万元并有XX典当出具的收据加以证实,但被告XX典当不予认可。XX典当主张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

经查,该240万元收据标注入账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交款单位为文艺之家,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收款事由为:收(2007)XX房抵字第002号合同本金。该收款收据加盖有XX典当财务专用章。在本院审理的XX典当诉文艺之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即(2011)烟民一初字第50号案件过程中,文艺之家未提交其还款240万元收据,亦未主张还款240万元,本院遂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未涉及240万元问题。后文艺之家提起上诉,2011年12月6日二审庭审中,文艺之家将该收据作为还款证据提交,主张应从本金1300万元中扣除240万元,XX典当质证认为该2011年6月1日收据系XX典当给文艺之家出具的,该笔本金是200万元,文艺之家叫XX典当打了240万元的收据,多了40万元,单据是一审开庭之前XX典当开具的,一审时文艺之家没有主张,所以二审不应该进行审理,并陈述如果XX典当不给多打40万元就不给200万元。因XX典当对收款数额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未予处理。本案庭审时,XX典当认为该240万元收据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款项是买卖土地的款项,且文艺之家在本院审理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没有提出。另查,文艺之家在向省高院上诉时提交的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只是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该主张。

本案庭审中,文艺之家明确其对分配方案中确定XX典当债权数额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两份生效判决均未申请再审,两案均未进入再审程序。

在本院作出分配方案之前,文艺之家从未向执行局提出240万元问题,分配方案作出之后,债务人文艺之家亦未提出异议。和源XX是在本院2014年5月8日分配方案作出之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其中包含对该240万元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关于对被执行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生效法律文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源XX合法受让债权,已经本院2012年8月15日裁定变更和源XX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和源X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XX典当主张和源XX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对XX典当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涉及的纠纷具有双重性,原告要求确认异议人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并要求修改原分配方案,但目的并非请求确认实体法律关系而是要求形成对己有利的分配方案,对实体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的判断只是法院做出判决的理由和基础,不应为审理对象。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能针对参与分配的民事债权的存否或分配金额、受偿顺序等实体权益问题提出。对于法院审理的争议债权是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只能按法定程序处理,不能对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作出新的判决。据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对象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

执行分配方案以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执行依据为依据而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对其判断的实体权利再起争执。既判力原理意味着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象的纠纷在实体上得到了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决定的内容固定下来,当事人无权对同一事项再起争执,法院也不得对这样的争执予以受理。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只是依法对业已取得的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当事人在后发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当事人如果就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则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原告和源XX债权、被告XX典当的债权及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依据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分配方案对债权数额的确定,优先受偿、分配顺序及分配比例的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2)烟执字第11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烟台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吴继辉

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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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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