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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朱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韩X、龚丽晓,宁夏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朱XX,男,6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王X与被告朱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朱XX与被告朱XX系父子。原告和被告朱XX系朋友,经常来往,被告朱XX通过朱XX介绍认识原告王X。后被告朱XX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1月28日借款4万元,2012年5月31日借款1万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XX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345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他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共计104500元;2、要求被告朱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X向法庭提交欠条三张。证明原告王X分三次共借给被告朱XX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担保人朱XX”这六个字是电话征得朱XX同意后由朱XX写的。被告朱XX以不知道原告王X与被告朱XX间的借款,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XX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朱XX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提供担保。2、借款利息计算过高,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朱XX向原告王X借款4万元,并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朱XX”;2012年5月31日,被告朱XX向原告王X借款1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朱XX向原告王X借款2万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朱XX均向原告王X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其中,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31日两笔借款,注明月息为2.5分。2012年5月、8月,被告朱XX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剩余款被告朱XX至今未偿还原告王X。为此,原告王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朱XX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王X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X要求被告朱XX偿还其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要求被告朱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X未提供被告朱XX为被告朱XX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且借条上“担保人朱XX”并非朱XX本人书写,庭审中朱XX也未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主张2.5分月息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自借款日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见利息清单);对于2013年3月19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2万元借款,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15%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4257.2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附:利息清单

1、2011年11月28日借款40000元-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27.1个月

利息:40000元×6.65%÷12个月×27.1个月×4=24028.7元

2、2012年5月31日借款10000元-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22.2个月

10000元×6.65%÷12个月×22.2个月×4=4921元

3、2013年3月19日借款20000元

利息:20000元×6.15%÷12个月×3个月=307.5元

以上共计利息28949.7元-5000元=24257.2元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的返还期限由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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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4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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