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刘XX诉潮安县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潮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安县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潮安县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燕君、人民陪审员吴奕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潮安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4月2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属下声乐俱乐部消费期间,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202包厢门口被一男子殴打致伤,凶手至今尚未归案。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潮安九洲医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药费10442.97元。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0442.97元,误工费4340元(56401÷365×28),护理费8680元(56401÷365×28×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68362.9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362.97元。

原告刘XX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登记情况。

三、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属下声乐俱乐部202包厢门口被一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

四、病历、收费收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潮安九洲医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药费10442.97元的事实。

五、消费单、信用卡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4月2日晚上,原告在被告属下声乐俱乐部消费的事实。

六、手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手机被毁坏的事实。

七、微信记录(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

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有中国XX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人身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原告已就其涉案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10148.27元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属下的声乐俱乐部并没有发生打架事件,俱乐部每一楼层均设有监控,并由多名保安24小时值班,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天刷卡汇总表、监控视频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声乐俱乐部全天候有保安人员值班和监控,值班人员没有发现原告起诉称其受伤害的时段俱乐部有发生过打架事件。被告已尽到应尽的设置安全监控设施的义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于2014年4月2日凌晨在声乐俱乐部被殴打致伤一案的卷宗材料。本院向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属下声乐俱乐部消费期间被伤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所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首先原告在报案陈述的事实是在庵埠声乐门口被两名男子殴打,要求出警,而后面陈述经查原告是在声乐包厢门口被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殴打,该陈述与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相悖,原告在派出所陈述的笔录是称在202包厢内被殴打,而就目前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来看,出具这份证明的依据仅仅是原告单方的询问笔录。综合以上因素,这份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并且该证明也陈述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也就是本案尚未调查完结,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4潮安九洲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发生,同时该证据反映的原告的伤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的自述是被殴打之后无呕吐、恶心、无胸闷等,并且步行入院;对潮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该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是陈述被人殴打,之后胸闷、恶心两天,该陈述与原告初始入院的陈述完全相反,且是加重症状的陈述,而该份病历最终的诊断结论是除了软组织挫伤外,还有气管受伤等。原告所受的伤情也未经公安部门作出任何伤情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总的意见是无关联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由法庭核实,对其有去保险公司理赔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的盖章无异议。

对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受案登记表无异议,但询问笔录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且根据被告所述,当时监控录像确实有被派出所调取,所以派出所应掌握有本案现场的监控资料,如果法院认为有查明案件需要,应向派出所调取。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认为涉及本案的资料还有其他,比如监控录像,及据原告反映,当时是做了两份笔录,不是一份。

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5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晚上九点多至2014年4月2日凌晨四点多原告在被告属下声乐俱乐部消费。2014年4月2日凌晨4时08分,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接110转原告刘XX来电报称:在庵埠声乐酒店门口,其被二名男子殴打,要求处警。接报后,该所派员到现场处警,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调取当时的监控视频。经该所查明:2014年4月2日3时左右,刘XX在庵埠声乐俱乐部202包厢门口被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殴打致其受伤,打人者不知去向,现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原告刘XX受伤后于同日到潮安九洲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转至潮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颈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气管挤压伤,出院诊断:颈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气管挤压伤、肝挫伤未排。原告在潮安九洲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08.93元,在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634.04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被他人殴打,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人身一年期综合意外险,本案伤害发生后,原告已就涉案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0148.27元。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属下声乐俱乐部消费时遭到侵害,该侵害案件的侵害人尚未归案,该案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于2014年4月2日凌晨三时左右在被告属下声乐俱乐部消费时被一名不明身份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有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证明、声乐俱乐部消费单、原告信用卡出账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属下声乐俱乐部在2014年4月2日凌晨没有发生打架事件,且俱乐部每楼层均设有监控。被告作为安装设置监控的单位,没有提供事件发生当日的监控记录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声乐俱乐部的管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受到第三人侵害时,被告的保安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原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被告对该侵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侵害发生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到侵害加重,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0442.97元。

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8天,其误工费为1889.58元(24632元/年÷365天×28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52.49元。(59345元/年÷365天×28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

原告因该第三人的侵害致其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不是原告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上列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中国XX公司已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148.27元,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该款不应予以抵除。

原告因本案侵害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685.04元,按照被告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当补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11.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安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11.0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4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566元,被告潮安县XX公司负担人民币11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孝

代理审判员 雷  燕  君

人民陪审员 吴  奕  校

书 记 员 洪XX(代)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潮安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