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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及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0年初通过网络相识,于当年7月26日在安徽省宿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的情感及经济付出均不够,被告有时更换电话号码不告知原告,有时联系不上被告。2014年5月,双方因买房问题产生重大分歧后感情越来越差,为此自己于2014年6月25日搬出家门在外租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次认为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系再婚且在第一次婚姻中育有孩子,平时对儿子照顾较少,故认为离婚后儿子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再者,原告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围在一起生活,联系甚少,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对原告和孩子是有感情的,离婚后对孩子影响很大。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回过家打扫卫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原、被告之间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双方仅为买房问题产生分歧,实质上是缺乏沟通的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起诉状上称孩子是原告照顾不完全符合事实,在2014年6月原告搬出家门前,原、被告是共同生活,共同照顾孩子。被告第一次婚姻中的女儿已经参加工作,无需被告抚养,如果离婚,请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是为了孩子,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初通过网络相识相恋(被告系再婚),于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照顾儿子、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发展至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后搬出家门在外租住致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原、被告所生儿子的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儿子唐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毕业证书、原告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的复印件、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因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的处理,故在本案中暂不作论证。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出具书面保证书表示:保证以后不阻扰原告教育、带领孩子,自己会作出最大努力来维护婚姻。双方为此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照顾儿子及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无原则性的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分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芳

书记员  金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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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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