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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王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王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父亲王X、母亲张XX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X、次女为原告王X、儿子为被告王X。王X生前未婚,于2006年去世;父亲王X于2009年XXX月去世;母亲张XX于2013年XXX月去世。父亲王X名下有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另有存款17,000元及股票。原、被告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父母留下的财产各应继承一半。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继承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产价值50%的折价款;(二)父母名下银行存款17,000元及股票由原、被告各半继承。

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继承父母名下股票资产,同意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X辩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按94方案购下产权,购买产权时被告系同住人且已经成年,故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才是父母遗产可予继承。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折价款。父母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多年,由被告赡养、照顾较多,故房屋和存款被告应予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王X、张XX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王X、被告王X及长女王X。王X于2006年去世;王X于2009年去世;张XX于2013年去世。

被继承人王X名下有房屋一套,座落于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4年XXX月,经同住人张XX、王X、王X同意,王X购下系争房屋产权。2000年XXX月,王X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以58,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周某某,后房屋产权过户至周某某名下。2000年XXX月,周某某与王X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某以58,000元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王X,同年XXX月,房屋产权又登记至王X名下。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诉讼中,原、被告确认:1、系争房屋现值以87.5万元计;2、被继承人王X名下工商银行存款本息以20,044.50元计(该存折现在原告处)。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X、张XX生前有退休工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故原、被告对父母在经济上均未补贴。

以上事实由摘录于公安机关的户籍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王X名下工商银行存折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根据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登记权利人死亡后,可以起诉要求确认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王X一人名下,被告王X作为同住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然自王X于2009年去世后至今,其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王X现在本案诉讼中抗辩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争房屋及王X名下账户内的存款系王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女儿王X先于被继承人王X、张XX去世,而王X、张XX的父母均亦早亡,因此,王X、张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X及被告王X。因王X、张XX均未留有遗嘱,故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关于原、被告庭审中均称自己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较多,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均对王X、张XX履行了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哪一方履行的赡养义务明显多于另一方,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判定系争房屋由原告王X、被告王X各继续50%的产权份额;鉴于系争房屋长期由被告居住,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按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支付原告50%产权的房屋折价款计437,500元。被继承人王X名下工商银行存款本息为20,044.50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0,02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王X继承取得;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财产折价款447,5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42.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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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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