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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凯里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杨承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朱XX到凯里市XX,用其身份证租得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贵HXXX,鉴定价值97063.25元)。后其以自己的名字伪造该车行驶证,于同年5月12日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刘XX,实际获款46000元。后因租车行催还车,朱XX又到黔东南XX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现代车交换给刘XX,换回红色雪佛兰轿车。后现代车被该租车行从刘XX处追回。

二、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朱XX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再次将红色雪佛兰轿车以45000元抵押给唐XX,实际获款4万元。同年5月30日,该车还回凯里市XX。

三、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朱XX到凯里市XX,用其身份证租得一辆银灰色的别克轿车(车牌号贵HXXX,鉴定价值70203.50元)。后其伙同“小X”(身份信息不详)使用伪造的该车行驶证,由“小X”冒充车主“陈X”,于同年6月5日,将该车以3万元抵押给唐XX,实际获款27000元。后该车被XXX从唐XX处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朱XX父亲朱XX与唐XX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唐XX67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先行支付7000元,余下6万元分三年还清,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7日、2018年6月17日各还2万元。唐XX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朱XX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朱XX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朱XX母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XX、唐XX、龙XX、陶XX的证言;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7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贵HXXX车辆抵押合同;贵HXXX车辆抵押合同;伪造的贵HXXX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朱XX);伪造的贵HXXX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陈X)及署名陈X的身份证;贵HXXX车辆照片;刘XX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46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唐XX于2015年5月26日取款4万元以及朱XX于当日存入4万元的二人银行交易清单;唐XX于2015年6月5日在银行取款交易清单;被告人朱XX打给刘XX的欠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欠条(即分期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院查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朱XX辩解其是帮“小X”向唐XX借款,不是自己借款,行驶证是“小X”自己伪造的,其知道“小X”伪造行驶证的情况。其辩护人杨承治认为该项指控诈骗犯罪所得事实不清,因为是“陈X”想用同样的方法借款,自己出资制作了假的身份证和假的行车证,朱XX出于讲义气向唐XX介绍这笔借款业务,是“陈X”与唐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7000元,故将该笔27000元计算成朱XX的诈骗金额不恰当。经质证,朱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唐XX的证言,均证实唐XX当时是将27000元交给朱XX,二人证实内容基本吻合。现有证据虽不能查明该行驶证具体是由谁伪造,但朱XX明知该行驶证系伪造仍和“小X”使用伪造的行驶证,由“小X”假冒车主,向唐XX抵押获款27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是谁伪造行驶证和借款给了谁,并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辩护人杨承治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抵押借款8600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朱XX在租赁得两辆车辆之后,明知自己没有对车辆的处置权利,亦无偿还能力,却仍使用伪造的车辆手续,用两辆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其行为侵犯的是租车行的财产权利,故应以车辆价值作为诈骗犯罪数额,抵押所得借款属于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借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7266.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追缴发还借款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发还租车行,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朱XX亲属与借款人唐XX自行达成分期赔偿67000元的协议,并取得了唐XX的谅解,可对朱XX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再判决追缴该笔违法所得退赔唐XX。另朱XX亲属积极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承治提出朱XX自愿认罪,家属积极筹集资金还款,取得唐XX谅解,建议对朱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朱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朱XX诈骗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发还刘XX。继续追缴被告人朱XX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退赔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治国

审 判 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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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凯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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