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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徐XX及第三人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X,女,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城镇居*。

被告徐XX,男,生于1969年9月3日,汉族,城镇居*。

委托代理人(特别*权)范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徐XX,男,生于1994年10月24日,汉族,城镇居*。

委托代理人张XX、凌*伟,四川黎**师*务所律师。

原告熊XX与被告徐XX及第三人徐XX离婚后*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袁XX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和*告徐XX代理人范XX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张XX、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熊XX诉称:1、依法*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将大竹县XX的住房*与给婚生子徐XX的协议;2、依法*决位于*竹县XX住房*二分之一产权**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1、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没有*实依据。

第三人徐XX陈*称,要求原、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位于*竹县XX房*过户到徐XX名下。

经*理查*,原、被告于1994年*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X。1999年*、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竹县东XX住房(现该房*改为大竹县XX),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大竹县XX房*赠与给婚生子徐XX,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徐XX私自将该房*记在自己名下,办理房*证(大竹县XX字第XXXXX号),并欲私自处理该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将该房*有**记于*生子徐XX名下。原、被告为各自均享有*久居*权*执不下,双**终*能*成*解*议。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被告户籍*明*印*、第三人身份证复印*、房*所有**根复印*、离婚协议复印*、集资建房*同书复印*、收据复印*、中华*民共和**收通*完税证复印*、天然气安*费*印*、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大竹县城区部分房*权*登记历史*留问题审批表复印*、房*产权*复印*、承诺书和**书复印*、大竹县天然气民用、商*用安*收费*料清单*印*、欠条复印*、学费*培训费*质协议复印*、四川省土地出让金*用票据复印*、徐X、徐XX的证明*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夫妻双**定将位于*竹县XX房*赠与给本案第三人徐XX。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男女双**具有**约束*,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XX审理中提出的管*权*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和*议之房*在地均系大竹县XX,故对被告提出的管*权*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并记录在案。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该房*更登记于*己名下,其涉及另一法*关*,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可另案起诉。对原告请求依法*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将大竹县XX的住房*与给婚生子徐XX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05年*成*婚及财产分割协议,至今才起诉要求撤销关***赠与给婚生子徐XX的约定,其申*撤销该协议的期限已过,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姻法》第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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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3 16:00:00

审理法院:大竹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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