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吴*市。
委托代理人:许XX、欧*城,广*XX律师。
被告:中山*南XX旅游*产市场,住所地中山*南XX。
负责人:马XX。
被告:马XX,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中山*南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张*洋,广**亿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中山*南XX旅游*产市场(以下简*南区特产市场)、马XX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匡X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欧*城,被告南区特产市场、马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李X诉称:原告是中山*南XX英记轮胎行业主,与被告南区特产市场、马XX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两被告向*告出租位于*山*南XX**路**号旅游*产市场16、17卡商*。2012年11月8日,被告南区特产市场内其他商*发生火灾,由于*场商*不符*国**防规范*要求,两被告又未尽到火灾防控的管*义务,导致原告商*被烧毁,损失巨大。另一方*,火灾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完成*商*的修复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常*业,租赁合同无法*行。2013年7月份,两被告将该商*出租给其他第三方,并拒不向*告返还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终*了租赁合同,商*押金**退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双**的租赁合同;2.被告南区特产市场、马XX向*告返还押金7300元;3.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告南区特产市场、马XX辩称:一、同意解*租赁合同。二、不同意返还押金,根据双**同约定,原告在火灾发生至今一直未支*租金,因此被告有**押押金。
两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院提交证据。
经*理查*:原告系中山*南XX英记轮胎行业主,于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南区特产市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承租位于*山*南XX**路**号南区旅游*产市场16、17卡商*,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月3240元,原告须**订合同之日向*告预交2个月租金*6480元*为押金,在租赁期内该押金*能*减租金,租期届满*原告没有*约,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租赁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告向*告交纳了7300元*押金,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8日2时50分,因案外人陈XX承租的南区旅游*产市场第15卡商*办公*靠南面墙办公*处的电气线路*路*火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南区旅游*产市场商*2建筑物,波及包*原告承租的第16、17卡商*在内的多家**,烧毁部分商*装修,烧毁办公*备、五金*件、空*设备、电线电缆、汽车*胎、电器及日常*品等物品一批。火灾过火面积900平**,火灾中无人员伤亡。上述事实经*山*公**防支*城区大队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火灾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果,原告另案向*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诉讼过程*,双**商*定评估机构对原告在火灾中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在评估报告出具以后*2013年7月左*才开始清理和*修涉案商*。
因被告拒不退回押金,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述实体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双**平*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内容*违反法*法*的强*性规定,合同依法**并生效。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约定的用途。”的规定,提供符*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出租人的法*义务,本案中,涉案商*在租赁期限内非因原告的原因发生火灾被烧损,使原告承租商*进行经*使用的合同目的落空,被告负有*快修缮的义务,继续履行交付符*合同约定使用用途的租赁物给原告经*使用,但被告在火灾发生后*一年*时*未将租赁物修复并交付给原告使用,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现,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于*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者不支*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租赁合同,理据充*,本院予以支*。《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后,尚*履行的,终*履行;已经*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求赔偿损失。”前已论及,涉案商*被解*不可归*于*告,原告亦享有*张*少或不支*租金*权*,被告以原告未支*租金*由拒不返还押金,理由不成*,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请求,予以支*。至于*案租赁合同出租方*主体问题,经*院审查,出租方**被告南区特产市场,被告马XX仅负责代表南区特产市场行使对租赁物的管*职责,其代表行为的法*后*归**区特产市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XX承担责任*请求,没有*据,本院不予支*。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原告李X与被告中山*南XX旅游*产市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中山*南XX旅游*产市场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告李X返还押金7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南XX旅游*产市场负担(被告中山*南XX旅游*产市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匡X
书记员 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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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8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3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