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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陈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X,无业。被告人葛XX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葛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患尿毒症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孙磊、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无业。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徐XX,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陈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陈X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8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葛XX在连云港市海州区XX等地,以400元的价格单独向万XX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葛XX、陈X以400元的价格共同向万XX贩卖毒品两次。

2015年1月1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葛XX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XX、陈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XX、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XX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XX、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葛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陈X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葛XX在连云港市海州区XX等地,以400元的价格单独向万XX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葛XX、陈X以400元的价格共同向万XX贩卖毒品两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葛XX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XX处,以400元的价格向万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约1.7克)。

2、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葛XX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第一街区北楼三单XX内,以400元的价格向万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7克)。

3、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葛XX与陈X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XX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万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7克)。

4、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葛XX与陈X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第一街区北楼三单XX内,以400元的价格向万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7克)。

2015年1月1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葛XX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未出庭证人万某某、王某某、尚XX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葛XX、陈X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XX、陈X在向万XX贩卖毒品时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陈X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XX、陈X共同向万XX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XX、陈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XX、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正美

审判员  茆XX

书记员  李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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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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