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庆鸿,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西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86年,刘XX、刘XX和原告在集合村马路背与本村村民换来一块土地。刘XX与刘XX、原告各分得一半建房。刘XX占左边,刘XX和原告共占右边。原告和刘XX是亲兄弟,分家后刘XX分得老屋,原告分得该土地。1987年6月10日,原告取得了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遂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NO:XXX号《个人宅基地使用证》。由于孩子年幼,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该土地上只建了两间房屋,靠路边的只建好了基础。1990年8月16日,原告妻子响应计划生育号召进行结扎手术时发生意外,原告陪伴妻子在遂川县保健所和瑶厦卫生院住院治疗3年多。在此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建好的基础上种菜,并建有一间牛栏。1994年,原告陪妻子出院回到家后发现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要求被告拆除牛栏,返还宅基地。被告不仅不返,还叫来其兄一起殴打原告女儿和儿子,将原告儿女打伤。此后,双方因该土地不断吵架。2001年5月18日,集合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没有文化不知协议内容,被村干部逼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集合村委会无视法律武断否决遂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个人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效力,即“刘XX原基础因种种原因未建成房屋批示效应已失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无效。原告故起诉,要求:1、确认200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拆除牛栏,返还侵占的土地;3、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刘XX辩称:1、2001年,原告与被告因相邻通行等问题发生争议,经泉江镇司法、国土、派出所、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两家房屋之间的道路长度和宽度作出了规划。被告的牛栏和菜地原告不存在争议;2、原告的《个人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非常明确,其整栋房屋的间数是二间一厅,面积是64.5平方米,没有包含被告的牛栏和菜地。被告的牛栏已经县政府发证登记,并由被告耕种和管理,权属明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牛栏和菜地享有使用权,所以原告的主张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畴,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01年,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经村委会、派出所、泉江镇司法和国土所主持调解自愿签订的,不存在逼迫签字情形。原告在事隔13年后再主张确认无效,毫无道理。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损失50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社员申请批地建房登记表》和《个人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个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不包含本案争议牛栏和菜地。原告的《个人宅基地使用证》的确不包含本案争议的牛栏和菜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泉江镇政府《关于刘XX申请调处土地纠纷的答复》和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牛栏和菜地的现场情形。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之兄刘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争议的牛栏和菜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刘XX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刘XX名下,本院予以采信;2、2001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及刘XX(又名刘X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本案争议的牛栏和菜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在协议上签了名。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协议上签名是受村干部逼迫,质证时又否认在协议上签名,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组建有房屋一栋(两间一厅),其《个人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正房土地面积是64.5平方米。在原告房屋的东面,被告耕种了一块菜地和建有一间牛栏,牛栏面积是12.1平方米。该牛栏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之兄刘XX名下。原告的《个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不包含该牛栏和菜地。在2001年5月18日,经村委会、派出所、泉江镇政府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及刘XX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继续享有该牛栏和菜地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被告的牛栏和菜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牛栏,返还侵占的宅基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5月1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受到了逼迫,且时效已过,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刘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1 16:00:00
审理法院:遂川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