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曾庆鸿,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肖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XX因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了便于分批偿还借款,经双方合意,被告在借款当日分别写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是5000元、10000元、15000元。原告将上述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未约定利息和具体偿还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偿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XX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向原告肖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原告在银行取款27000元,另凑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分别是5000元、10000元、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偿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肖XX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偿还原告肖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陈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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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16:00:00
审理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