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羊永德,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X及其诉讼代理人羊永德、被上诉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XX、何XX、李XX系邻里关系,李XX、何XX系兄弟媳关系。2013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李XX路过何XX家门外,何XX询问李XX是否在何XX家地里拦了篱笆,李XX认为其是在自家地里拦的篱笆,双方发生争吵。李XX在家里听见争吵声后出来,问李XX为何不打招呼就拦篱笆,李XX、何XX、李XX又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XX将李XX拦篱笆的篱桩拆除,李XX与李XX进而发生打斗,何XX见状用竹竿打击李XX腰部。李XX受伤后其儿子李XX向洪雅县公安局高庙派出所报案,并将李XX送往高庙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晚转至洪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3日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期间李XX应洪雅县中医医院建议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肌电图检查。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洪雅县公安局高庙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XX处以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洪雅县公安局高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门诊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李XX诉请何XX、李XX赔偿其因打斗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292.66元:(1)医疗费9092.66元;(2)误工费12600元(200元/天×63天);(3)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4)交通费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对上述款项,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1)对于医疗费,李XX提供了洪雅县高庙镇卫生院门诊票据;洪雅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名、用药清单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何XX、李XX认为李XX扩大治疗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李XX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对于误工费,李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为200元/天,李XX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以2012年四川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一月期间,误工费认定为4535.34元(26700元/年÷365天/年×(32+30)天];(3)对于护理费,李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护理费1920元,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1600元(50元/天×32天);(4)对于交通费,李XX提供了300元交通费票据及两张从洪雅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包车的金额分别为500元的手写收条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手写收条非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李XX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李XX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规定认定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40元(20元/天×32天)。综上,李XX各项损失认定为16368元,其中医疗费9732.6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4535.3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李XX在土地上拦篱笆,李XX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而何XX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李XX侵犯其权益而引起。何XX、李XX认为李XX在何XX家土地上拦篱笆侵犯其权益后,双方均没有采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发生争吵,后因被告李XX拆除李XX拦篱笆的篱桩而引发打斗纠纷,并在打斗过程中致使李XX受伤。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认识到对土地权属有争议时应寻求合理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贸然争吵、打斗,也应意识到争吵、打斗会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由李XX、何XX、李XX按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争吵过程中因李XX将李XX拦篱笆的篱桩拆除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李XX、李XX有肢体接触,何XX用竹竿将李XX腰部打伤,李XX、何XX共同对李XX实施侵权行为致使李XX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李XX、何XX应连带赔偿李XX11457.6元。(16368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李XX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XX、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由李XX负担160元,由李XX、何XX负担300元。
何XX上诉称,1、李XX擅自在何XX的自留地里拦篱笆,辱骂殴打和危及李XX的生命安全,何XX情急之下顺手拿一根竹竿敲打李XX臀部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2、李XX先在何XX地里拦篱笆侵犯何XX土地使用权,后又在何XX询问时又辱骂何XX和李XX,在李XX撤除篱笆时又殴打李XX,因此应由李XX对其过错承担责任;3、李XX治疗其与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遂请求:1、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负担。
李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何XX的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XX提交了一份洪雅县高XX的证明,以此证明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李XX发生纠纷所争执的地属于何XX的。对此上诉人李XX认为,该证据因高XX没有进行过调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上诉人李XX提供高XX四组林权证登记卡和李XX的林权证,以此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地属于李XX的。对此上诉人何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发生是李XX在地里拦篱笆引起的。双方对土地的权属纠纷理应采取合理的途径进行解决。李XX在权属争议的地里拦篱笆引发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李XX认为李XX的行为侵害了何XX的权利,应该寻求合理的途径解决,而不是进行阻拦并发生抓扯,何XX在李XX与李XX发生抓扯时本应及时制止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但何XX用竹竿敲打李XX致李XX受伤,因此李XX、何XX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何XX上诉称自己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责任。本案中,何XX见李XX、李XX在抓扯时,本应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而不是用竹竿敲打李XX。因此何XX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关于何XX上诉称李XX治疗其与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何XX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何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梅
审 判 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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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16:00:00
审理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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