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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泰钢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泰钢工程项目经理部。

被告: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XX。

负责人:郭XX,经理。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泰钢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泰钢6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项目的炼钢工程。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电安装分公司、山东泰钢工程项目经理部。2007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副经理唐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泰钢6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工程”中炼钢车间的部分管道安装工程,唐XX口头承诺工程款五十万元。施工中,被告又让原告另行承建了图号为68R8中的部分管道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3#GOR管道安装工程款300871.20元结算并付清。对原告施工的68R8管道工程款150326元,因不能单独结算,被告列入原告的赶工奖中,但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道安装工程款150326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泰钢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唐XX承诺工程款50万元不属实。原告施工的管道工程(包括图号68R8工程)总造价是207万元,扣除主材、审计等各项费用,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300871.20元,此款我们已经付清,我们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泰钢6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工程。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泰钢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

2007年,在被告职员唐XX的安排下,原告承担了上述工程中的3#GOR管道安装工程及68R8中的部分管道工程。2011年5月8日,唐XX为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及结算表一份,该结算书显示原告施工管道工程造价为XXX.04元,扣除主材、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以及已付工程款300871.20元,原告工程款余额为0元。结算表中载明: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值XXX.04元,加上赶工奖150326元,合计金额为XXX.04元。对于赶工奖150326元,原告提交了唐XX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款实为原告施工的68R8管道工程款。

上述事实,《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唐XX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XX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均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XXX.04元,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00871.20元,该款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871.20元亦无异议。原告主张结算表中赶工奖150326元,实为原告施工的68R8管道工程款,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洪增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人民陪审员  房XX

书 记 员  时雯靓

相关法律规定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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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16:00:00

审理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739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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