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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诉周X、安阳市东南营小学、安阳市文峰区祥宇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女,2002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X,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郭X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利、韩XX,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2002年8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XX,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东南营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南环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校长。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祥宇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X。

负责人孙XX,校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郭X诉被告周X、安阳市东南营小学(以下简称东南营小学)、安阳市文峰区祥宇小学(以下简称祥宇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法定代理人左X、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周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东南营小学、祥宇小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13年1月11日上午第一、二节课间,被告周X在玩耍自制橡皮筋和铅笔芯玩具时,将原告右眼射伤,经安阳市眼科医院及北京医院诊断为:1、右眼眼内炎;2、右眼角膜穿通伤。经多方治疗现原告仍感到右眼酸痛、视力模糊,不能长时间看东西。被告周X虽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关于后续治疗和赔偿问题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经与学校协商,其也认为此事应通过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病历、相关票据、学校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及安全管理不到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郭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X、东南营小学、祥宇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7元、护理费2387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080元、住宿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410元。

被告周X辩称,我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第32条、第39条、《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意见》第2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均明确确定了学校具有监护职责,学生在上学期间,其父母的监护职责暂时转由学校行使。本案中学校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教育管理不力的责任。

被告东南营小学辩称,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安阳市文峰区祥宇小学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祥宇小学辩称,本次事故是在课间发生的,不属于老师管理不力,原告和被告周X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并不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具有监护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X系安阳市文峰区祥宇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2013年1月11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后课间,被告周X在与原告玩耍时,不慎用自制橡皮筋和笔芯玩具将原告眼睛射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右眼角膜穿通伤,共计住院6天,支出门诊费524元,住院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周X父母垫付。后原告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80.50元,购买外购药,支出医药费42.5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4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左X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X,角膜穿通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X提交的安阳市东南营小学证明、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祥宇小学提交的戚XX、刘XX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X在与原告玩耍时,不慎用自制橡皮筋和笔芯玩具将原告眼睛射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宇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祥宇小学应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却未能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学生人身安全,显然其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与被告周X玩耍自制橡皮筋和笔芯玩具时可能会给其自身造成伤害,但其却仍然放任了该行为的发生,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原告、被告周X、被告祥宇小学按2:7:1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祥宇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东南营小学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东南营小学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7元、护理费2387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08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20元,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060元。被告周X应承担赔偿款55060元的70%即38542元,被告祥宇小学应承担赔偿款55060元的10%即5506元。因被告周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8542元,该费用由被告周X法定代理人周XX、王XX先行支付;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祥宇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06元;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郭X负担242元,由被告周X负担847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祥宇小学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代理书记员  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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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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