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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金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香河家具城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成为朋友,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多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陆续借给被告现金共计4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被告曾偿还原告三笔借款,一笔10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5000元,此外曾给过原告一个戒指折抵借款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关系,被告已经还款5000元,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其余借款35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另外偿还原告11000元借款并以一枚戒指折抵5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35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未还借款35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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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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