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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被告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生。

被告刘XX,八鱼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鼓XX。

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

原告何XX诉被告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XXX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2时许,原告驾驶陕C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马营镇燃灯寺六队路面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陕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诊断为:左足背开放性外伤,左足第4、5趾骨骨折等。事发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对其所有的陕CXXX号二轮摩托车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99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误工、护理时间不认可。

被告XXX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陈XX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垫付后要进行追偿。营养时间只认可住院的15天,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15分许,原告何XX无证驾驶陕C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马营镇燃灯寺六队至七队通过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XX无证驾驶的陕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足背开放性外伤,左足第4、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下床左下肢无负重活动,近期内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肇事车辆陕CXXX号二轮摩托车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宝鸡市XX型厂职工,平均每日收入1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何XX和家属护理,何XX在西安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在卷证实,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7559.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320元。原告住院15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时间为132天,故营养费为2640元(20元/天×13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8910元、护理费9482.5元。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152.5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2天。事发前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24元,故其误工工资应为18848元(124元×152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建议,对护理期90天予以认可。原告其子护理时间为60天,家属护理时间为30天,其子每月工资3400元,未提交家属收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家属护理费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为每日60元,护理费为8522.5元(3400元×2月-77.5元+60元/天×30天),对其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部连号,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7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18848元、护理费852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119.9元。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先行赔付。当然,保险公司基于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过错,可以向受害人赔付后再向投保人行使追偿。原告的损失38119.9元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失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XXX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8119.9元。因被告陈XX系无证驾驶,被告人XXX赔付后可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共计38119.9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何XX承担500元,被告陈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丽

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

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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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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